湖南燃点科技有限公司与怀化市廊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湘1230执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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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30执296号案件名称
湖南燃点科技有限公司与怀化市廊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湖南燃点科技有限公司;怀化市廊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230执296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燃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秀峰商贸城**(J)**,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889985019。法定代表人:黄庆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小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怀化市廊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300919897144,住,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东路(城东大市场**)/div>法定代表人:田家银,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湖南燃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怀化市廊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1230民初9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南燃点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怀化市廊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怀化市廊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湖南燃点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22861.2元;被执行人怀化市廊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1743.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怀化市廊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22861.2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怀化市廊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收入122861.2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怀化市廊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自冻结之日起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自查封、冻结之日起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许佑良审 判 员 陆 虹审 判 员 吴石登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肖昭珣书 记 员 龙 腾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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