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宗欣、张金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豫0325执异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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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25执异80号案件名称
牛宗欣、张金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嵩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牛宗欣;张金保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25执异8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牛宗欣,男,汉族,1957年8月17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杨雪民、关皓文,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张金保,男,汉族,1953年10月9日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张安军,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生,住址同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云明,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在本院执行张金保与牛宗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牛宗欣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牛宗欣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执行(2020)豫0325执恢184号裁定书的内容,中止执行异议人牛宗欣的财产,解除对被执行财产的查封,并返还异议人多支付的款项。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在嵩县人民法院执行阶段,但所涉查封财产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解除查封,裁定中止执行。第一、本案案涉款项异议人牛宗欣已经超额支付,不再欠付任何款项。在法院出具调解书后,截止2018年8月29日,异议人已经陆续支付了330余万元款项,超额支付了上述欠款,按照调解书内容,申请执行人应当返还多支付的款项。第二、双方于2008年达成调解协议,嵩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08)嵩立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对于该案的利息已经有明确约定,根据当时调解的事实情况,双方约定利息分两种方式计算,从2007年3月18日至2008年3月30日的利息按2%利率计算,2008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明确按法律规定双倍计算迟延履行金。异议人认为2008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不能按照2%计算,双方并没有对之后的利息约定为2%,而是明确双方按双倍迟延履行金计算,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双倍迟延履行金是固定统一的法律概念,利率标准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因此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规定,上述金额的利息计算方式应当按双倍迟延履行金计算,而不是2%计算。第三、在异议人2018年已经超额支付欠款的情况下,突然在2021年1月26日,法院又通知过去算账,而且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让异议人按照4分息付款并签字。异议人认为该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异议人已经于2018年8月份足额还清欠款,要求异议人再次付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张金保称,异议人牛宗欣的异议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一、异议人自称曾偿还申请执行人330多万元无事实根据。异议人牛宗欣在异议申请中称曾经给付申请执行人330多万元,完全是异议人的一面之词。在执行时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其自己也不能证明申请执行人收到异议人的上述款项。申请执行人确实收到过异议人部分利息,但是根本没有收到异议人自称曾偿还申请执行人330多万元款项。二、异议人自称到2018年8月已经足额还清申请执行人欠款严重违背事实,不仅依法不能成立,而且是背信弃义的行为。因为异议人牛宗欣一直拖欠履行还款义务,仅仅支付了工程款的部分利息,因此在2018年5月1日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牛宗欣双方对前期的工程款及诉讼费、保全费、第一次拍卖费用等进行了二次确认,双方经过核算确认异议人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等2329000元(其中2008年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214万元、保全费和诉讼费39000元、2010年法院执行时拍卖费50000元;另外异议人牛宗欣拖欠杜法正钢筋款10万元也在异议人的忽悠下申请执行人替其支付。)当时双方对上述工程款214万元本金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数字计算有差距,因此仅就前期欠付工程款部分由异议人牛宗欣再次向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之后异议人牛宗欣没有再给付申请执行人任何工程款本金。到2020年10月12日申请执行人找到异议人牛宗欣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时,当时异议人因资金紧张无钱给付,请求宽限时间,但是对前期拖欠的利息部分异议人牛宗欣称他自己对利息已经计算过多次,截止2020年10月12日,异议人牛宗欣除了应给付申请执行人2008年民事调解书中保全费诉讼费39000元、2010年法院拍卖费50000元、申请执行人替异议人给付杜法正钢筋款10万元外,前期按2008年民事调解书,异议人仍欠申请执行人214万元工程款本金的利息(扣除前期已经给付的利息外)1350000元。对于迟延履行金,异议人请求申请执行人免除,当时申请执行人计算除本金外,暂不计算迟延履行金。异议人牛宗欣于2020年10月12日给申请执行人打利息欠条1350000元予以确认。因此异议人牛宗欣自称到2018年8月已经足额还清申请执行人欠款及利息严重违背事实,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异议人的理由也根本不成立。申请执行人在2006年就全额出资为异议人在白云山建设宾馆一座,竣工后申请执行人一直不支付工程款基本是“无本”经营,工程款按照当时月息2分计算利息完全属于正常。迟延履行金是对异议人不积极履行调解书应该支付的,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张金保诉牛宗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2008)嵩立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被告牛宗欣于2008年3月30日前将拖欠工程款214万元及其利息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2%从2007年3月18日计算至2008年3月30日,2008年3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法律规定双倍计算迟延履行金。本案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诉讼费用34000元,由被告牛宗欣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该调解书生效后,牛宗欣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张金保向嵩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嵩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又经过几次恢复执行。最近一次恢复执行立案时间是2020年12月3日,执行中,嵩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豫0325执恢184号执行裁定书,对牛宗欣所有的位于嵩县白云山旅游区“郑州宾馆(1-5幢,建筑面积3655.05平方米)”的房产予以查封,并进行评估、拍卖(拍卖程序因牛宗欣提出异议而中止)。但对本案目前应执行标的(包括之前已执行回或被执行人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标的款数额,目前还欠付多少标的款或者是否欠付标的款)没有进行算账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目前是否欠付执行款存在很大争议,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首先应当对案件应执行标的进行算账确认,在没有对执行标的算账确认的情况下,对异议人即被执行人牛宗欣位于嵩县白云山旅游区“郑州宾馆(1-5幢,建筑面积3655.05平方米)”的房产采取拍卖措施显属不当,但可维持对该财产的查封措施,待本院对本案应执行标的进一步算账确认后,再确定下一步是否应予执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牛宗欣位于嵩县白云山旅游区“郑州宾馆(1-5幢,建筑面积3655.05平方米)”的房产的拍卖执行;维持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光辉人民陪审员 张浩武人民陪审员 陈妙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笑飞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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