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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木萨尔县杰辉铸造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拓德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4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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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3民终1431号
  • 案件名称

    吉木萨尔县杰辉铸造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拓德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吉木萨尔县杰辉铸造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拓德工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木萨尔县杰辉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北三台循环经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薛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波澜,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拓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东路262号04号(原北站路5号)金属市场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张宗元,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冯晓东,男,1970年5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上诉人吉木萨尔县杰辉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拓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冯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杰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波澜,被上诉人拓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宗元,原审第三人冯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409,862.38元钢材款及相应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自制的,上诉人不认可的单据作为裁判依据错误。这些单据因没有上诉人的签名或盖章,无法证明就是给上诉人的供货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详购明细,按实际送到工地签收到的送货清单结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两张有上诉人签名的单据。说明按照双方的协议,送货单应当有签名或盖章,没有签名和盖章的送货单,不能证明是给上诉人送的货物。一审法院还以此单据为依据,以评估报告的结果,作为一审的裁判依据,裁判结果必然错误。二、一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签收的单据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签名的收条和收据,共计货款7,130,852.63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全部支付了货款。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均已认可,该收条、收据是被上诉人自己写的。而对于这一证据一审却不予采纳,实属错误。如被上诉人没有收完货款,早就应该向上诉人索要,不会等到十年以后才想起索要货款,实属有违常理。三、本案未付钢材款及利息计算错误。钢材款已经支付完,便没有利息的问题。该案经过数次开庭,都因被上诉人证据准备不充分而延期审理,原告提供证据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不应一再让被上诉人补充证据久拖不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拓德公司辩称,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查明的单据是真实的,通过人物、时间、地点可以证明。结算是按照增值税发票来计算的,一审中也根据增值税发票和财务手续判决的。关于真伪,可以鉴定,如出现虚假,可以追究被上诉人的责任。关于上诉人提交的收据都是公司开具的。当时收钱后进行打条,发票上都附有收据。账目上显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如果不欠,就是上诉人做假账。        冯晓东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拓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4283.8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5,150元(从2011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月利率5‰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杰辉公司在吉木萨尔县五彩湾修建厂房,需要建筑钢材,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并有双方盖章确定。合同约定:原告拓德公司向被告杰辉公司供应建厂所需钢材,供货按实际送到工地签收到的送货清单结算(含税17%);结算方式为:合同签定日付10万元的货款,七日内付90万元,其余货款提货日付清,承总汇票每吨每月加10元,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签定后,涨价不涨,跌价不跌,钢材型号,价格详见材料表,所有材料钢材除八钢没有的品种,其余必须八钢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拓德公司从2011年4月1日起陆续向被告杰辉公司提供各类钢材,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截止2011年11月5日原告拓德公司累计向被告杰辉公司出售各类钢材价值6,026,862.38元,被告向原告累计以承兑方式支付货款合计5617000元。2011年12月被告杰辉公司停产,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钢材款,被告向原告承诺其公司开工时予以支付,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付款。2018年9月,被告公司因环保不达标被淘汰责令搬迁,同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因被告将公司设备进行出售,为防止被告出售财产后不能履行支付原告欠款义务,经相关部门调解,被告将出售款8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提存至吉木萨尔公证处,该公证处出具了634号公证书,原告索要欠款无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拓德公司给被告杰辉公司提供钢材如何确定,供应钢材价值如何认定。二、被告杰辉公司是否向原告已经支付全额钢材款。三、被告杰辉公司未付钢材款为多少,利息如何计算。四、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拓德公司给被告杰辉公司提供钢材如何确定,提供钢材价值如何认定。原、被告对买卖钢材的事实当庭认可,原告拓德公司就其向被告杰辉公司供应钢材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提供供货单42张证实供货日期、供货件数、重量、送货车号、单价、金额及被告数次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杰辉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供货单中只有二张有其公司人员签字,其他供货单上没有其公司人员签收,所以不认可。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其从事车辆信息服务的,其给原告联系运输钢材的车辆,确保钢材运输到位,另外,被告杰辉公司所使用的钢材是特殊用钢,是用来建厂房的,选配钢材比较麻烦,钢材送到后,驾驶员会给第三人打电话,第三人确认后,联系原、被告,要求按约定向驾驶员支付运费;如果出现没有送到的情况,一方面被告杰辉公司的厂房无法修建,另一方面还会追究驾驶员的责任,乃至刑事责任,至今没有出现驾驶员没有运到的情况。(2)原告拓德公司提供59张增值税发票,并提供对应6家企业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金额等,并且被告杰辉公司因增值税发票的问题被相关部门查处,但双方均认可相关部门未发现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6家企业的证明予以确认。对59张增值税发票,被告杰辉公司当庭认可其已经作了结税处理,其金额为6,026,862.38元。(3)原告提供自制供货清单拟证实,原告对供应钢材经过自己核算价值为6,261,763.81元。(4)新疆百家价格事务所经对42张供货单中载明的所供钢材,结合双方认可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杰辉公司采购单二张(表1、表2)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拓德公司累计向被告杰辉公司出售各类钢材价值6,196,753.43元。综合以上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杰辉公司从原告拓德公司处购买钢材价值600余万元,结合被告杰辉公司将原告拓德公司给其提供的59张增值税发票价值6,026,862.38元已经作了结税处理,说明被告杰辉公司以实际行动对原告拓德公司供货价值予以认可,双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合意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价值确认为6,026,862.38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杰辉公司是否向原告已经支付全额钢材款。被告杰辉公司当庭提供原告给其出具的收条,认为其已经向原告拓德公司支付货款7,130,852.63元,给原告的钢材款已经超额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多次庭审中均认可,原、被告双方钢材结算只有承兑汇票的方式结算,不存在其他结算方式。一审法院当庭要求被告杰辉公司提供除双方当庭确认以承兑汇票给付的5,617,000元以外的付款转账凭证,但被告杰辉公司未能提供,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杰辉公司未付钢材款为多少,利息如何计算。综合争议焦点一、二,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价值确认为6,026,862.38元,原、被告当庭认可双方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金额为5,617,000元,未付货款金额为409,862.38元(6,026,862.38元-5,617,000元)。原告拓德公司主张的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5,150元(从2011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月利率5‰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以开具、接受增值税发票的形式认可了双方的供货金额,可以认定为结算行为,故原告主张从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率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以本金409,862.38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辩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另外,原告拓德公司向被告杰辉公司索要欠款时,经双方调解后,被告将其出售厂房资产的款项8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予以提存,可以证实被告有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吉木萨尔县杰辉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拓德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款409,862.38元,利息以本金409,862.38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拓德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拓德公司要求上诉人杰辉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工业买卖合同》且实际履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第二,关于被上诉人的供货义务,被上诉人提供了59张增值税发票,对应金额为6,026,862.38元。上诉人认可其收到价值6,026,862.38元货物,但认为该59张发票并非均为被上诉人开具,因此不能证明该价值6,026,862.38元的货物均为被上诉人提供。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该59张发票中其他6家企业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部分发票虽然由该6家企业向上诉人开具,但实际均为被上诉人向该6家企业购买钢材且由被上诉人付款,上诉人与该6家企业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对该组情况说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货物价值为6,026,862.38元予以确认。第三,关于上诉人的付款义务,上诉人称其支付了7,130,852.63元,被上诉人只认可5,617,000元,对于差额部分1,513,852.63元,上诉人称其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支付凭证,仅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三张收据,但收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实际付款。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欠付款项409,862.38元(6,026,862.38元-5,617,000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吉木萨尔县杰辉铸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7.94元,由上诉人吉木萨尔县杰辉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美蓉审判员    刘维审判员    马翔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新书记员    史志亮>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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