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振刚、虞泽颖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0民终1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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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0民终1220号案件名称
戴振刚、虞泽颖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戴振刚;虞泽颖;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0民终1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振刚,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泽颖,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开发区创业总部基地B16楼。法定代表人:曾伟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戴振刚因与被上诉人虞泽颖、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辽108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戴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戴振刚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戴振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曹丽娜审 判 员 艾德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侯是羽书 记 员 任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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