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丹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024民初15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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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024民初1594号案件名称
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丹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鄢陵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丹;孙飞;蒋明志;马一铭案件缘由
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024民初1594号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城南环路东。法定代表人:高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进坡,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亚辉,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丹,女,198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河南如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飞,男,198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鄢陵县。第三人:蒋明志,男,1992年8月9日生,汉族,住鄢陵县。第三人:马一铭,男,199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鄢陵县。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丹、第三人孙飞、蒋明志、马一铭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因被告刘丹出资27万元将涉案房屋购买,并将房款交给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孙飞在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郑剑波人民陪审员 孙春生人民陪审员 李翠月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牛钟浩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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