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于连庆等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1023执733号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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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1023执733号之二十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于连庆等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清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于连庆;于桂军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1023执733号之二十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住所地永清县益昌路东侧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3596817440P。法定代表人:左新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美莲,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于连庆,男,1996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被执行人:于桂军,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与被执行人于连庆、于桂军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永清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的(2019)冀1023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标的款163978.12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自2021年5月27日开始,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金融理财产品、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登记信息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3、2021年6月2日进行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2021年8月6日向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及财产线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线索。5、2021年8月8日对被执行人于连庆、于桂军适用失信、限制高消费措施。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终本通知书,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视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63978.12元未能执行。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9)冀1023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发现被执行人于连庆、于桂军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福彬审判员 李永胜审判员 靳志刚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董文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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