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衡阳县长鑫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3执410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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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3执4103号之一案件名称
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衡阳县长鑫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衡阳县长鑫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衡南县雄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凤英;全海枫;全雁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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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03执41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西路**财政厅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唐政,董事长。被执行人:衡阳县长鑫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衡阳县岣嵝乡神皇村神皇山组iv>法定代表人:全雁。被执行人:衡南县雄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衡南县茅市镇城门村iv>法定代表人:全雁。被执行人:王凤英,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执行人:全海枫,男,200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被执行人:全雁,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12日经本院审结,该案(2021)湘0103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执行。2021年7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衡阳县长鑫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衡南县雄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凤英、全海枫、全雁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14日和2021年8月5日两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衡阳县长鑫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衡南县雄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凤英、全海枫、全雁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股权、车辆、股息红利、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股权、车辆、股息红利、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等其他财产线索;于2021年8月15日前往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2021年8月22日委托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衡阳县长鑫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衡南县雄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凤英、全海枫、全雁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均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于2021年8月27日在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衡阳县长鑫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衡南县雄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凤英、全海枫、全雁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于2021年8月16日冻结被执行人王凤英、全海枫名下的银行账户,冻结日期从2021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于2021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衡阳县长鑫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衡南县雄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凤英、全海枫、全雁发出传票,传唤上述被执行人于2021年7月27日上午10点到庭约谈,被执行人未能到庭。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8月15日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对被执行人衡阳县长鑫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雁、衡南县雄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雁、王凤英、全海枫、全雁适用限制消费措施,于2021年8月19日将被执行人衡阳县长鑫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衡南县雄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凤英、全海枫、全雁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开。本院于2021年8月15日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同意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代偿款本金1213946.98元,利息179542元(暂算至2021年7月15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010元(暂算至2021年7月15日止),受理费8294元,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6487元。本院认为,截止至2021年9月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425279.98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1425279.98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合议,决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武审判员 徐军强审判员 张 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郭 兴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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