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夏长喜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9民终6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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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197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夏长喜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夏长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9民终6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负责人:武明群,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长喜,男,汉族,1982年9月15日生,住山东省滕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南京市建邺区泰山路189号万得大厦B幢写字楼写字楼建筑楼层十八层。负责人:李海龙,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长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郭彦妍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槐倩颖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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