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平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湘10民辖终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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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民辖终71号案件名称
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平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平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肖冬平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民辖终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175号锦绣航天大厦21、22楼。法定代表人:蒋征,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平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民生路3号福星景苑5栋116-117号。法定代表人:邱希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冬平,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上诉人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平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政公司)、肖冬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3民初16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航天公司上诉称,航天公司未与被上诉人平政公司、肖冬平签订《建设工程桩基础合同》,也未授权第三人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平政公司、肖冬平签订《建设工程桩基础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不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案由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立案案由是人民法院根据起诉人的诉请和证据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的,本案中,原审原告平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桩基础合同》、《珠江桥安置房1#、9#、10#、11#、12#桩基工程结算书》、《关于郴州桩基工程的有关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原审原告平政公司与原审被告肖冬平之间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位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航天公司是否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范畴。综上,上诉人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文审 判 员 陈 学审 判 员 眭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李 姗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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