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春和;徐春和与刘涛(已判决)经合谋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521刑初10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521刑初103号案件名称
徐春和;徐春和与刘涛(已判决)经合谋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徐春和;徐春和与刘涛(已判决)经合谋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52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徐春和,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72041074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中金泓府小区3号楼2-2-1,户籍所在地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西山路47-1栋3-4-3,因本案于2021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情况起诉书文号本满检一部刑诉〔2021〕Z98号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春和与刘涛(已判决)经合谋,于2021年6月13日2时许,酒后驾驶车辆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本溪铜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黏土矿仓库,撬窗进入仓库,盗走铜接管、铜接头、蓄电池、元宝螺栓等物品。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974元。二被告人于当日将所盗物品予以销赃,获款人民币1500余元。后被告人徐春和被抓获归案。指控罪名盗窃罪量刑建议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徐春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查明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涛因犯盗窃罪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1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责令被告人刘涛退赔被害人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粘土矿人民币4974元。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春和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涛与徐春和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春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判决结果一、被告人徐春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春和与同案犯刘涛(已判决)连带退赔被害人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粘土矿人民币4974元。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彭 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侯 楠书 记 员 裴书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贺俊群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18)湘0103执4945号之一 下一篇 贝静涛、杨兆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6民终18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