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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俊群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18)湘0103执494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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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18)湘0103执4945号之一
  • 案件名称

    贺俊群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贺俊群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湘0103执4945号之一被执行人:贺俊群,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贺俊群犯盗窃罪一案,本院(2019)湘0103刑初74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刑事判决书确定的财产刑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贺俊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法移送执行后,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全部履行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贺俊群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将被执行人贺俊群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移送执行后,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移送执行后,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鉴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贺俊群尚有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刑初741号刑事判决书财产刑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审 判 长 胡       益审 判 员 陈铁军审判员周卫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   幼   华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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