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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亮、吴海龙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302执666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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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302执666号之二
  • 案件名称

    王金亮、吴海龙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王金亮;吴海龙;何洪洋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302执66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金亮,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被执行人吴海龙,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县。被执行人何洪洋,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申请执行人王金亮与被执行人吴海龙、何洪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辽1302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海龙、何洪洋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人民币25252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如实申报财产,已将被执行人吴海龙、何洪洋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申请执行人王金亮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吴海龙、何洪洋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吴海龙名下有车辆一台,该车辆已查封;被执行人何洪洋名下有房产一户,该房产已轮候查封,有抵押;其余无其他可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现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金亮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吴海龙、何洪洋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吴海龙名下有车辆一台,该车辆已查封;被执行人何洪洋名下有房产一户,该房产已轮候查封,有抵押;其余无其他可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现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 江审判员 吴建军审判员 席 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柳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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