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茂林、盛玉泉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42执复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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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执复7号案件名称
李茂林、盛玉泉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李茂林;盛玉泉案件缘由
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2执复7号复议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李茂林,男,1952年1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申请执行人:盛玉泉,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复议申请人李茂林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1执异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1年2月20日,乌苏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盛玉泉与被执行人李茂林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李茂林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3月3日,乌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42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李茂林的异议申请。 乌苏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盛玉泉与被告李茂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月12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新42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被告李茂林不服提出上诉,该民事案件进入二审。期间,经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20年12月2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42民终14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李茂林应当于2020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盛玉泉支付工程款30000元,于2021年1月30日前向原告盛玉泉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21年2月20日,盛玉泉申请执行,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新4202执528号,并于同日作出(2021)新4202执5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茂林名下的银行存款50774.5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实际付款日期计算)、执行费662元;二、存款不足的,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拍卖或以物抵债,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本案执行费用及清偿债务。2021年3月1日李茂林向乌苏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异议人李茂林于其异议申请书上载明其异议理由为:李茂林在本案执行阶段找到了一张由盛玉泉出具原始收条,因此想与盛玉泉在执行阶段协商核减该收条所述的14000元,但是盛玉泉却不承认该收条,为此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根据(2021)新4202执528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2020)新42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42民终1453号民事调解书及上述民事、执行卷宗材料而认定,均已收录在卷。 乌苏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涉及本案的执行行为是(2021)新4202执528号执行裁定书所载明的内容,即: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茂林名下的银行存款50774.5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实际付款日期计算)、执行费662元;二、存款不足的,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拍卖或以物抵债,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本案执行费用及清偿债务。但是,本案异议人李茂林提出的异议申请书上载明的异议申请事由却系与该执行行为无关的行为,该异议申请及事由仅系异议人李茂林的个人意思表达,不在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之内,故本案异议人李茂林所提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茂林的异议申请。 李茂林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乌苏市人民法院审理申请人李茂林与被申请人盛玉泉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此案,并下发(2020)新42民终1453号民事调解书后,申请人被列为被执行人,在此过程中申请人找到了一份收条,注明有:收到李茂林变压器安装工程款14000元整。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多次找到一审法院,能够与对方协商处理,并提出执行异议,乌苏市人民法院以“与该执行行为无关”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二、被申请人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所作出的行为负责,收条全文及签署名字都是自己亲笔书写的,不能为抵赖就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法院执行阶段,不能以与执行行为无关为理由,驳回异议申请,应当依法查证该事实,并做执行阶段的调解工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公正裁决。 盛玉泉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复议申请人李茂林的复议申请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执行的是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对于该收条中的14000元应否扣减不是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故原审以“不在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之内”裁定驳回异议人李茂林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李茂林的复议申请,维持乌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努斯拉提审判员 茹荷娅审判员 袁国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潘伟书记员 朱丽萍>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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