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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冯某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恢690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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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恢690号之二
  • 案件名称

    柏某、冯某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柏某;冯某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恢69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柏某,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执行人:冯某,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申请执行人柏某申请执行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0102民初66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有二处房产登记信息,已查封房产手续;无车辆登记信息;在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存款,已冻结;无证劵、对外投资等。执行中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10万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还款协议,约定分期给付且长期履行。被执行人若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本案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即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应当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冷长青审判员    买买提艾力审判员    艾克热木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迪力阿拉>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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