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峥进、贺超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粤0803民初28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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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803民初2853号案件名称
胡峥进、贺超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湛江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胡峥进;贺超案件缘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803民初2853号原告:胡峥进,男,汉族,1991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贺超,女,汉族,1993年3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原告胡峥进与被告贺超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峥进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胡峥进负担。审 判 员 蔡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胡 萍书 记 员 冯茵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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