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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根、李静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4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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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4459号
  • 案件名称

    郭根、李静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郭根;李静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根,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化,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艾玲,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根因与被上诉人李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化,被上诉人李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艾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法律关系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上诉人将全部收入交于被上诉人保管,在恋爱关系解除与缔结婚姻的目的不能实现后,被上诉人已无法律依据占有上诉人财产,构成不当得利情形。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即2020年9月30日的微信记录中上诉人陈述“工资发了一万,今天别人给我送了两千红包”,被上诉人明确答复“你留着”、“以后钱你管”、“我不管了”、“我以后不管钱了”,证明被上诉人清楚知晓上诉人交于其全部财产系保管的意思表示,是基于恋爱关系与缔结婚姻的追求而为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主观都很清楚若非是恋爱关系及上诉人追求婚姻的目的,上诉人是不可能将自身全部财产无所保留地交于被上诉人保管。因双方恋爱关系已经解除与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已经无法达到,故被上诉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财产,侵害了上诉人财产利益,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现已解除同居关系,因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引发的纠纷,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一审自认“2018年10月后李静回哈密居住”,而上诉人一直在乌鲁木齐,2018年10月前后,双方并未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共同居住。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首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恋爱期间被上诉人基本处于无业无收入状态,被上诉人所管理的上诉人财产全部为上诉人个人的劳动所得,个人所有的财产应归该所有人即上诉人。其次,上诉人取得财产时或在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资助,或辅助性劳动和提供生活帮助,对郭根取得的财产毫无贡献,故本案诉争财产属于上诉人一方的个人财产。        李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所称双方仅为恋爱关系与事实不符。双方从2014年4、5月份即开始同居,只是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直到2021年1月双方才解除同居关系,彻底分手。故本院实际为同居关系;其次,同居关系的特点是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双方财产高度混同。双方同居时间长、经济往来频繁,财产高度混同。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郭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静向郭根返还个人财产868,230元;2.请求判令李静向郭根返还装修款48,000元,以上两项合计916,230元;3.本案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由李静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李静承担。一审庭审过程中,郭根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李静向郭根返还个人财产75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根、李静通过微信搜索附近人相识,二人于2013年9月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郭根出资对李静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天然理想城小区21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二人于2014年4、5月份开始同居。2018年8、9月,李静离开乌鲁木齐市,居住于哈密市,恋爱及同居期间,郭根将自己的收入转账给李静管理。二人恋爱同居期间郭根通过微信向李静微信账户转账147,300元,通过尾号2022的银行账户向李静尾号6842、5114的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转账918,330元。李静通过微信向郭根微信账户转账349,300元,通过尾号6842、5114的银行账户转账向郭根尾号2022的账户转账216,000元,通过尾号5144的银行账户向郭根尾号4813账户转账148,533元。另查明,庭审过程中,郭根称装修李静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天然理想城小区21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支付装修款48,000元。但李静只认可郭根支付装修款38,000元。另查明,郭根因本案申请对李静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产生案件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根以李静取得不当得利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经查明,郭根与李静系同居关系,后因感情问题分手,郭根要求李静返还的款项系双方在恋爱同居期间,该款项系双方协商一致,由李静管理双方收入支出,郭根自愿向李静转账。双方现已接触同居关系,因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引发的纠纷,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郭根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李静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为不当利益。经法院向郭根释明后,郭根坚持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进行主张且坚持其诉讼请求。郭根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所主张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郭根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已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上诉人郭根自认其因个人自愿将案涉款项交于被上诉人李静保管,故李静取得并占有案涉款项存在合法依据。上诉人郭根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郭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3.30元,由郭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洋审判员    潘涛审判员    张睿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巴合加马力>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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