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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陵川县金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晋0524执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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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524执198号
  •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陵川县金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西省陵川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张某某;陵川县金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晋0524执198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1976年3月9日生,汉族,原平市子干乡子干村人,现住长治市壶关县。被执行人:陵川县金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陵川县崇文镇河头村。法定代表人:朱维峰,该公司经理。张某某与陵川县金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陵川县人民法院(2020)晋0524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陵川县金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张某某货款342564元。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于2021年9月1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案件予以终结执行。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晋0524执198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的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红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靳 婧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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