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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文江与宁夏紫春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孟林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16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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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104民初1647号
  • 案件名称

    黄文江与宁夏紫春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孟林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银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黄文江;宁夏紫春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孟林春
  • 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1647号原告:黄文江,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惠,宁夏辅德(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紫春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塞上府邸18幢2单元10层2-1001号。        法定代表人:孟林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滨,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林春,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紫春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滨,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文江与被告宁夏紫春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春阳公司)、孟林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申请诉前调解,因调解不成功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黄文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惠、被告紫春阳公司和孟林春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文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装修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修复费13.6万元(其中拆装费3万元、修复费10.6万元)并赔偿损失8555.74元(鉴定费1500元、房租5000元、暖气费2055.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协议,由被告负责对银川市兴庆区某室装修,总装修款10.6万元,原告已付7.6万元现金、2.8万元酒。被告承诺2020年9月1日完工,最多推迟3天。若未完工,1万元的酒无偿归原告所有,且如未完成项目,原告请人完工的花费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装修,但被告直至2020年11月4日仍未交工,且已装修部分存在质量问题。2020年11月6日,宁夏室内装饰协会对被告的装修工程质量出具《鉴定意见书》,结果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全套图纸、报价单,施工工艺差,没有按照行业相关标准施工,质量基本不符合要求。由于被告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紫春阳公司辩称,原告全程参与了房屋装修,装修质量原告已经认可。本次装修为普通的家庭住房装修,由原告自行挑选装修材料和装修方式,由我公司进行施工,装修过程原告全程参与,只有经过原告认可后才能进入下一步施工,因此原告所称质量不合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不是因为质量问题,而是想通过恶意诉讼让被告出钱给原告装修。原告房屋面积152平方米,正常装修在16万元以上,因原告当时经济状况窘迫,被告基于朋友关系才同意以10.6万元的价格承接,其中还包括2.8万元的酒。原告从事口罩贩卖生意,因新冠疫情挣了不少钱,便看不上10万元的装修,想把房子装得更好一些,于是通过诉讼向被告索要13.6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孟林春辩称,本案合同主体为紫春阳公司而不是我,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第一组证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回单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第二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与孟林春真实的聊天记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宁夏室内装饰协会受理投诉案件登记表、宁夏室内装饰协会文件、收据、照片。经审查,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故诉前所做鉴定不作为定案依据。3.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截图(第四组证据)、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经审查,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租房的事实,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经审查,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妨碍原告对装修质量提出异议。5.宁众司鉴[2021]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该鉴定系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申请,经本院依合法程序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孟林春系紫春阳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5月紫春阳公司承包了原告住房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2020年8月12日,孟林春代表紫春阳公司与原告补签了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紫春阳公司为原告装修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总价款10.6万元,截止2020年6月2日紫春阳公司已收到原告支付装修款现金7.6万元、价值2.8万元酒,剩余2000元装修验收尾款未付;装修未完成项目为门、窗套、窗台面、电视墙、喷漆、厨房台面、所有柜门;紫春阳公司承诺于2020年9月1日完工,最多推迟3天,若未完工,则1万元酒无偿归原告所有,原告需支付门余款,并有权起诉紫春阳公司;未完成项目原告请人完成,所花费全由紫春阳公司承担,花费项目需合理正常,紫春阳公司必须以现金支付,原告不接受任何产品抵债。协议签订后,紫春阳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装修义务。至2020年9月4日双方约定的最后完工日期届满,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2020年9月7日起,原告多次通过手机发信息催促孟林春继续施工,孟林春称工人不好找。至2020年11月4日仍未交工。2020年11月6日原告委托宁夏室内装饰协会对装修现场进行评估验收,结论为:质量基本不符合要求、不符合验收标准。原告为此花费1500元。现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装修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按照室内装修最低标准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此项鉴定。经过现场勘查,2021年8月10日,鉴定机构出具宁众司鉴[2021]第28号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内容包含:室内墙面顶面腻子拆除重新刮腻子、室内地面砖空鼓部分拆除重铺、顶棚石膏板及石膏线条拆除新做、墙面砖拆除新做、卫生间洗漱台拆除及安装、水压测试等内容,评估造价为15527.1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年租金1.2万元,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2020年11月24日原告交纳了承租房的取暖费2055.74元。        本院认为,紫春阳公司是专门从事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孟林春系紫春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时明确表示合同甲方为紫春阳公司,故其系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为紫春阳公司而非孟林春个人。原告与紫春阳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因双方约定的施工期限届满后紫春阳公司未能完成全部装修工作,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不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因鉴定机构确认的部分工程需要拆除修复,系紫春阳公司的过错造成,故其应按评估结论赔偿原告拆除修复费用15527.16元并承担鉴定费6000元。因紫春阳公司的违约行为,客观上导致原告延长了租赁房屋的期限,故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5000元予以支持。诉前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无支出之必要,故不予支持。原告交纳的其承租房的取暖费,因其与出租人签订合同的租赁期已跨越了当年的采暖期,且其租房时装修工期尚未届满,即使紫春阳公司按约定时间完成了装修工程,原告仍需交纳该笔取暖费,故该项费用是否发生与紫春阳公司的违约行为无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文江与被告宁夏紫春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        二、被告宁夏紫春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文江赔偿装修拆除修复费用15527.16元、房租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文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原告黄文江负担2739元,被告宁夏紫春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3元;司法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宁夏紫春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涛二○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段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履行告知书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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