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明春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3执549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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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3执5494号之一案件名称
潘明春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潘明春案件缘由
刑事案由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03执5494号之一被执行人:潘明春,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据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9)湘0103刑初861号刑事判决书,于2021年8月19日移送执行潘明春上缴罚金及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执行。2021年9月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潘明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分别于2021年8月27日及2021年9月12日两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潘明春名下有账号中信银行长沙东风路支行账户、账号为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高坪支行账户,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对上述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冻结期限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于2021年8月27日前往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21年9月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潘明春送达了传票,被执行人潘明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于2021年8月27日前往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天心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潘明春名下公积金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对被执行人潘明春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同时将被执行人潘明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13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7992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5000元罚金及被害人经济损失2992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本院缴纳上缴罚金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军强审 判 员 李 武审 判 员 张 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执 行 员 彭 勇代理书记员 李 蔚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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