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韩冬旭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11民初59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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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1民初5990号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韩冬旭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韩冬旭;刘英烈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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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1民初5990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053670665U,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通运路32号113室。法定代表人:杨珠文,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雪莲,女,系职员,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韩冬旭,女,1990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刘英烈,男,1976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洼县。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冬旭、被告刘英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冬旭、被告刘英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冬旭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款37,046.48元;2、判令被告韩冬旭向原告支付利息5,852.57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的万分之三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6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以上一、二项共计42,899.05元;3、判令被告刘英烈对被告韩冬旭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韩冬旭名下的抵押车辆具有抵押权,对车辆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冬旭为偿还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租金(即融资款),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贷款。2017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韩冬旭、被告刘英烈及辽宁百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韩冬旭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资金,原告为被告韩冬旭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英烈为被告韩冬旭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如被告韩冬旭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韩冬旭应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并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2017年6月12日,被告韩冬旭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被告韩冬旭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87,556元以清偿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租金(融资款),透支资金被告韩冬旭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原告按约定为被告韩冬旭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保证服务。在履约过程中,被告韩冬旭违反相关约定,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于2019年11月25日宣布被告韩冬旭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被告韩冬旭的全部债务。原告截至2019年12月6日代被告韩冬旭向杭州艮山支行清偿了37,046.48元的透支资金债务。根据《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韩冬旭名下车辆具有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银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代偿后取得了对被告车辆享有的抵押权,并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但二被告一直躲避原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均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韩冬旭、被告刘英烈、案外人辽宁百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韩冬旭为偿还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融资款,需要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以信用卡透支资金支付融资款75,000元、担保服务费12,556元,合计87,556元。为顺利取得信用卡透支,原告同意为被告韩冬旭的透支资金向银行提供担保。被告刘英烈自愿作为被告韩冬旭的共同偿债人。该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债务,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韩冬旭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合同还约定,各方同意变更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12日,被告韩冬旭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韩冬旭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办理信用卡并取得透支资金87,556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被告分36期偿还。原告按约定为被告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保证服务。2017年6月5日,案涉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辽L×××××,车架号为LGBL2AE01CS105718)转移登记至被告韩冬旭名下,被告韩冬旭将其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于2017年6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2019年11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向原告发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称被告韩冬旭已经累计5期未能全额扣款,宣布其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原告作为共同偿债人于2019年12月9日前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原告遂于2019年8月23日代被告韩冬旭向银行支付了欠款13,970.47元,于2019年12月6日代被告韩冬旭向银行支付了欠款23,076.01元。至此,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金额总计37,046.48元。2019年12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给原告出具《代偿证明》,确认原告代被告韩冬旭清偿了上述37,046.48元的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代偿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原告方的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共同签订的《履约担保服务合同》,被告韩冬旭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债务人的担保人,按照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的通知,为被告韩冬旭承担代偿责任,即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原告享有对被告韩冬旭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韩冬旭偿还垫付款37,046.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韩冬旭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第9-3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自垫付之日起要求被告韩冬旭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该款项实际上是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日千分之一,该标准明显过高,原告在诉讼中主动将利息标准降至日万分之三,即年利率10.95%,未超出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冬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自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之次日起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英烈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刘英烈在合同中承诺自愿同意作为被告韩冬旭债务的共同偿债人,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案涉《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英烈对上述垫付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韩冬旭名下的抵押车辆具有抵押权,对车辆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债务人的担保人在向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履行了代偿义务(即担保义务)后,即对案涉登记在被告韩冬旭名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具有抵押权,对车辆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冬旭、被告刘英烈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举证及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部分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冬旭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本金人民币37,046.48元及利息(以13,970.4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4日起算;以23,076.0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起算,均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二、被告刘英烈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韩冬旭名下东风日产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辽L×××××,车架号为LGBL2AE01CS105718)具有抵押权,并对车辆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4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冬旭、被告刘英烈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富国周人民陪审员 邹秀玉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宋雅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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