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陈瑞兰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203执140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皖0203执1406号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陈瑞兰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芜湖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陈瑞兰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203执140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38305439。负责人:陈大鹏,总裁。被执行人:陈瑞兰,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执行人陈瑞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20)皖020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121096.63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716元。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8月27日先后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和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通过电话和短信约谈形式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表示认可,故我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双根审 判 员 张洪涛人民陪审员 黄 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203执140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38305439。负责人:陈大鹏,总裁。被执行人:陈瑞兰,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执行人陈瑞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20)皖020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121096.63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716元。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8月27日先后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和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通过电话和短信约谈形式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表示认可,故我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双根审 判 员 张洪涛人民陪审员 黄 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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