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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房地产业开发总公司、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6执异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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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执异144号
  • 案件名称

    丹东市房地产业开发总公司、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丹东市房地产业开发总公司;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辽东房地产业开发集团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执异14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丹东市房地产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五经街24-6号。法定代表人:刁广辉,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召,系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临港产业园区江海办事处胜利委11组。法定代表人:段光华,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庆、解敏,系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辽东房地产业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46号。法定代表人:王涛,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东房地产业开发集团公司、丹东市房地产业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丹东市房地产业开发总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丹东市房地产业开发总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6执恢91号之一、(2021)辽06执恢91号之三、(2021)辽06执恢9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债权转让程序违法,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2000)丹经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已被2001年8月23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丹执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三、本案已过执行时效,不应再行恢复;四、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执异171号裁定书我公司并未收到,送达程序违法,执行程序亦违法,故不应冻结我公司财产。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东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丹东市房地产业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4日作出(2000)丹经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辽东房地产业开发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交通银行丹东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70,000.00元及利息1,032,036.00元(利息计算至2000年9月20日)。二、被告丹东市房地产业开发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交通银行丹东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中,因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1年8月23日作出(2001)丹执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丹经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另查,2019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9)辽06执异171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01)丹执字第34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21年5月27日,本案恢复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辽06执恢91号执一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丹东市房地产业开发总公司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602036.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21)辽06执恢91号之三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丹东市房地产业开发总公司在大连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602036.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21)辽06执恢91号之四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丹东市房地产业开发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602036.00,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丹东市房地产业开发总公司提出涉案的转让程序违法、转让协议无效及(2019)辽06执异171号执行裁定未收到、送达程序违法的异议主张,该异议主张并非是对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件受理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提出本案已被(2001)丹执字第349号民事裁定执行终结,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申请执行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已过执行时效,不应再恢复执行的异议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虽然该案于2001年8月23日作出(2001)丹执字第349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执行,但该案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并未履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丹东市房地产业开发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吕      姝审 判 员 白银河审判员徐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安      妮书 记 员 王      翌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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