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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峰、刘骏龙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481执8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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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481执855号
  • 案件名称

    高峰、刘骏龙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兴城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高峰;刘骏龙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481执855号申请执行人:高峰,男,199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被执行人:刘骏龙,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兴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1481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峰与被执行人刘骏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5150.00元,执行到位6500.00元,未执行8650.00。具体执行过程如下:于2021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廉政监督卡;于同年4月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劵、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等财产类型;于同年4月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情况、银行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进行了调查;于同年9月到被执行人的居住地进行了现场调查;在财产调查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6500.00元,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5月向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于2021年7月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21年9月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周 飞审判员 杨晓东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梓铭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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