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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蕾、大连市金州起重机厂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2民辖终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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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辖终250号
  • 案件名称

    丁蕾、大连市金州起重机厂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丁蕾;大连市金州起重机厂;大连思湖供热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辖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蕾,女,199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华,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金州起重机厂,住所地大连金州区光明街道胜利路50号。投资人:林先民,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锁,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思湖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州区光明街道(丘)地号39-610-3。法定代表人:丁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华,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蕾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金州起重机厂、原审被告大连思湖供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2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丁蕾上诉称,因被上诉人诉请的请求属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未提交上诉人在金州区辖区内居住满一年以上居住证明,本案应当由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请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当事人诉请房屋租金及滞纳金,本案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房屋位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辖区,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当,予以更正;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凯审 判 员  殷传茂审 判 员  魏久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辰熙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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