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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御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裕通供应链管理(大连)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6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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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603号
  • 案件名称

    大连御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裕通供应链管理(大连)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大连御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裕通供应链管理(大连)有限公司;通辽铁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通辽市杰宇煤炭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御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银杏路二段31号208—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5MAOXPWA55D。法定代表人:曹世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伟,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裕通供应链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迎春街6-2号楼501室37-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5MAOY9KGQ6B。法定代表人:乌兰苏乙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吉雅,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通辽铁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昆都仑大街2030号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27870834198。法定代表人:赵文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审第三人:通辽市杰宇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街道清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2MAONRLMP78。法定代表人:李桂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杰,女,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大连御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裕通供应链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通辽铁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通辽市杰宇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连御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公司行为且已实际履行,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客观原因,原审认定该协议未履行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自认,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李青山所有的房屋抵作煤款1600万元,协议双方的于晶晶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青山系上诉人的副总经理。原审认定于晶晶、李青山不能代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缺乏事实依据的。2、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将已收到的煤款退给了上诉人。另原审中双方均提交了双方财务人员核对账目的微信截图,显示截止2020年3月5日,被上诉人尚欠11,739,092.45元的煤炭未供货,并且被上诉人提出就房屋买卖购房事项再签一个补充协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并且案涉煤款已用房款冲抵,被上诉人尚有价值11,739,092.45元煤炭未交付。3、房屋买卖协议书未全部履行系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由于被上诉人中途停止发货,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继续供货,但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由此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二、原审存在程序错误。1、原审未对各方提交并经过质证的证据进行认证,不仅没有例举、评判,而且没有客观、全面地审查,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没有给出任何合理、合法的认定或不予采信的理由。2、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前提交了反诉状,但原审法院未经审查,即以反诉请求事项涉及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未履行为由,要求上诉人另行起诉,不予合并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裕通供应链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主要答辩意见:上诉人认可欠付被上诉人的煤款为4,260,907.55元,一审判令给付正确。《房屋买卖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双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不属于本案的争议,上诉人应当另案主张。原审第三人通辽铁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通辽市杰宇煤炭有限公司均认为案涉争议与其无关,未发表答辩意见。裕通供应链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煤款4,260,907.55元及利息(以4,260,907.5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原告裕通供应链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将16列车褐煤等共计62,078.96吨,价值煤款9,145,342.10元卖给第三人通辽铁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通辽市杰宇煤炭有限公司,第三人通辽铁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通辽市杰宇煤炭有限公司将上述煤炭又卖给被告大连御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御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煤款4,260,907.55元汇给第三人通辽铁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通辽市杰宇煤炭有限公司,第三人通辽铁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通辽市杰宇煤炭有限公司将煤款4,260,907.55元汇给原告裕通供应链管理(大连)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御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裕通供应链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存有4,884,434.55元货款。上述两项相加被告完成了给付煤款的义务。另查,2019年11月11日,李青山与于晶晶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李青山坐落于甘井子区建筑卖给于晶晶,李青山通过此房产与于晶晶的煤矿达成协议为:将房屋抵用煤款1600万元,到大连御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煤款,该房屋须在2020年1月20日前完成过户(该房屋现没有完成过户)。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裕通供应链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将已收到的煤款4,260,907.55元退给被告大连御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大连御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煤款4,260,907.55元,及利息(以4,260,907.5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连御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辩称理由,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大连御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煤款4,260,907.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认可,现应及时给付,未给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晶晶与李青山二人并不能代表原告裕通供应链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及被告大连御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出现纠纷可另行起诉。被告大连御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此拒绝给付煤款4,260,907.5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御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裕通供应链管理(大连)有限公司煤款4,260,907.55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4元,由原告垫付,由被告负担20,444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交纳,逾期不交纳将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应退还原告20,444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补充查明,就案涉煤炭交易活动,被上诉人与二原审第三人分别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二原审第三人分别与上诉人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结算。上诉人有预付款4,884,434.55元存于被上诉人处,双方同意冲抵案涉煤款。案外人于晶晶与李青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的房款总额为160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房款中的4,260,907.55元以案涉尚欠煤款冲抵,剩余11,739,092.45元通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另行供应相应价值煤炭方式支付。因《房屋买卖协议书》未约定办理过户与供应价值11,739,092.45元煤炭的履行顺序,双方为此产生分歧,致使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本院认为,因煤炭贸易,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煤款4,884,434.55元未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作为煤炭供应方,有权要求上诉人给付欠款,并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虽同意通过于晶晶与李青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方式,将案涉尚欠煤款与部分应付房款相抵销,但由于房屋出卖方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房屋过户,双方因履行顺序产生的分歧至今尚未达成解决合意,致使被上诉人案涉货款利益至今无法实现。如果因房屋买卖协议未予解除合同或重新达成变更履行合议而限制被上诉人主张货款,对被上诉人极不公平。鉴于房屋买卖与案涉煤炭买卖构成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两个合同纠纷可以分别处理,故本案对被上诉人主张案款予以支持;对上诉人以《房屋买卖协议书》已实际履行,案款因冲抵房屋价款而不应另行给付为由提出的抗辩不予支持。相关各方因《房屋买卖协议书》所涉权利义务,应当另案主张。关于上诉人提出反诉一节,因房屋买卖协议双方与案涉煤炭交易的合同双方不同,构成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关于反诉受理的规定,故一审未接受上诉人的“反诉”,而要求其就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另行诉讼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88元,由上诉人大连御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慧莹审判员  王 迪审判员  毕春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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