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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扬、巩淑华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58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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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5850号
  • 案件名称

    宋扬、巩淑华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宋扬;巩淑华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5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扬,男,199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辽宁鸿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珺,辽宁鸿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淑华,女,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宋扬因与被上诉人巩淑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宋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尹艳珺,巩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全部购房款如何支付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持有的收条和转帐重复计算,忽略了总房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持有收条金额总和的事实,径行判决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均为被上诉人支付,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巩淑华与所谓“王若中”的通话录音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父亲宋恩林抵押贷款54万元,是宋恩林替儿子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并非出借给被上诉人的购房款,上诉人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实际权利人。四、关于本案的还贷数额和还贷性质。还款数额应以每月银行实际划扣的还贷额为准。还贷性质是应付给上诉人的房屋租金,不应再予返还。五、关于被上诉人的购房能力的问题,被上诉人没有购房能力,房屋实际购买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和适用的程序均合法,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7日前将购房款如数支付于案外人王若中,并得到出卖人出具的“房款全部结清”的收条以证物权归属。在出卖人王若中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后,一直由被上诉人在使用,相应的房屋贷款也由被上诉人一直在支付,且不存在为自己所买受的房屋支付贷款抵租的这一说法。2、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1)对于王若中的录音,已经明确了,王若中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除了280万的银行款项外,王若中只收取了被上诉人一方的钱,并未收取过上诉人以及宋恩林的钱,房子交接也是与被上诉人交接,并由被上诉人入住使用。(2)从银行所调取的审贷材料中可知,案涉房屋在审理贷款过程中,被上诉人依据银行要求向其提供了:个人征信、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身份证等资料,用于房屋的贷款之用,并且被上诉人还为案涉房屋承担着上诉人逾期还款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之所以既要支付房款,又要偿还贷款,还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是因为被上诉人才是真正的购房人,正常银行在审理贷款过程中仅需要贷款相对人的审贷资料,为何在上诉人的审贷资料中会出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审贷资料并且被上诉人为案涉房屋还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说明被上诉人就是实际购房人。关于34万元款项,该款项是被上诉人前期支付的房屋的相关税费,该34万元款项组成是由契税发票、土地出让金、登记费、交易费、税务发票几项目所组成,总金额为35.5531万元,并非上诉人陈述的用于购房所支付的款项。巩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付购房首付款122万元,已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60300元,中介费用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贷款计算,自2015年1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买方)与案外人王若中(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居间方购入及出售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售价为415万元,定金3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原告在合同落款“买方”处签字,王若中在“卖方”处签字,大连瑞祥房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在居间方处盖章。同日,瑞祥公司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载明交款人为原告巩淑华、交款金额为3万元,收款事由为泡崖五区别墅40号楼购房定金。2014年11月21日,王若中出具收条,载明:现收到宋扬购房款18万元,付款人:巩淑华,收款人:王若中。同日,原告向王若中转账46万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向王若中转账50万元,“王若中”于当日出具字条,载明:今收到房款55万元,至此房款全部结清,付款人:巩淑华,收款人:王若中。被告宋扬(买方)委托案外人宋恩林与王若中(卖方)另签有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居间方购入及出售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售价为415万元,定金为20万元。宋恩林在该合同落款“买方”处签字,王若中在“卖方”处签字,瑞祥公司在居间方处盖章,该合同签署日期处未填写具体日期。2014年9月29日,王若中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宋恩林受托购买位于大连房屋购房款34万元。同日,宋恩林向王若中转账25万元。2014年10月9日,王若中出具收条,载明:于2014年10月9日收到宋恩林代宋扬付购房款28万元。2018年10月11日,宋恩林取款53万元,被告陈述该款项已交付王若中。2014年10月21日,大连瑞祥房屋代理有限公司开具专用收款收据,载明交款人为宋恩林,交款数额为3万元,收款事由为中介费。2014年11月4日,王若中出具收条,载明:现收到宋扬房款280万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二手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280万元,用于购买甘井子区泡崖五区别墅40号房屋。在贷款过程中,原告及其配偶王军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7日,宋扬取得甘井子区泡崖五区别墅40号楼的房屋权属证书。2017年9月1日,被告向银行还清贷款。2017年9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李銶石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李銶石。原告宋恩林、王露丽诉被告巩淑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辽0204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五页中有如下内容“至于被告提出原告还向被告出借54万元购房款一节,因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且原告也陈述54万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用于购房的款项。现被告已经向其他法院就房屋纠纷起诉原告,如何主张权益是原告自主处分权利的范围,本案不宜一并解决54万元的争议问题,双方可在另案中解决”,该54万元系2014年11月21日由案外人宋恩林转账给原告。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偿还案涉房屋贷款共计660300元,其中2015年5月30日的18000元原告未能提供支付凭证。对于2016年12月30日的15400元,原告提供了其与宋恩林之间的微信记录,证明其曾在2016年12月30日向宋恩林借款偿还当期别墅房贷15600元,通过该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宋恩林在2016年12月31日通过向被告宋扬的银行卡转账16000元的形式偿还了案涉房屋的当月房贷。原告称其系通过案外人徐进的账户向宋恩林偿还了该款项。被告认可截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为被告累计偿还房贷488757.56元,自2015年10月18日至29日原告另向被告账户存入145000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房子开始是原告和卖方王若中签的,后期不知什么原因,原告不买这房子了,后被告就买这套房屋,让原告在这卖服装,让原告还贷顶房屋租金。”原告提交录音证据一份,原告称该录音中与其进行对话的人是王若中。在该录音中,与原告进行对话的人称房屋买卖分别与原告以及被告均签过房屋买卖合同,但除了贷款的280万元外,只收过原告一个人的钱,没有收过被告以及宋恩林的钱,房子的交接是与原告之间进行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别墅的实际购买人是原告还是被告?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8954号民事裁定书意见以及原告的申请,在本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欲追加王若中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能有效向王若中进行送达。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虽王若中未到庭,无法对该录音中的对话人是否为王若中与其本人进行确认,但根据录音内容推断,与原告进行对话的人为王若中的可能性极大。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对于争议焦点的确认已经原审、二审两次审理仍未能明确,在王若中未能到庭说明情况的实际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原告所提交的录音证据在本案中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如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证据是虚假的,那么应在本案中对于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同时,结合本次审理过程中所出现的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即原告及其配偶在被告的贷款中系其连带保证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恩林在另案中向法院称2014年11月21日其转给巩淑华的54万元是借给巩淑华用于购房的款项,以及案涉房屋是原告与王若中进行的交接的事实,均与原告是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的事实相符合。如被告是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那么上述事实的存在均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认定为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对于原告所支付的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根据转款记录以及王若中所出具的收条、录音证据,除偿还银行贷款外,能够确认的是定金3万元、2014年11月21日合计64万元、2015年1月7日55万元,以上合计122万元。对于原告所偿还的贷款数额,被告认可原告曾向其还款账户支付款项合计633758元,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自认的数额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称的2016年12月30日的贷款是由宋恩林代还其已经将款项还给宋恩林一节,因原告所提供的还款证据显示的向宋恩林账户转款的账户名为“徐进”,且根据原告与宋恩林的微信记录,无法确认原告的打款与偿还该款项相关,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称内容,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现原告作为实际购买人的房屋已经被告另售他人,被告因此取得了不当利益,应予返还原告。因此,对于原告因案涉房屋实际支出的购房款122万元以及偿还的贷款633758元,合计1853758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属合理,但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自被告将案涉房屋另售他人之时即2017年9月20日起计算。对于被告称宋恩林曾于2014年11月21日给付原告54万元要求原告转交王若中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宋恩林曾在另案中称该款项为出借给原告的购房款,且转账人为宋恩林并非本案被告宋扬,故本案中对该款项不予处理,如对该款项各方存有争议,可另行诉讼解决。对于被告称曾于2014年11月5日取现53万元并转存入王若中账户一节,因尚无据能够完整证明上述事实,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中介费7万元,因该款项系因购买案涉房屋而支付的中介费用,虽案涉房屋被出售,支付该中介费的基础即购买房屋已经实际完成,该7万元不属被告取得的不当利益,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扬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巩淑华1853758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巩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巩淑华负担4789元,由被告宋扬负担20333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8)辽0204民初4417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第一次庭审笔录,拟证明54万元是通过巩淑华的账户转交给卖方王若中的购房款。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54万元是宋恩林进货的款项。综合双方的质辩意见,上诉人主张54万元款项是购房款,但不能合理解释其为何转给被上诉人而不是自己给付买房人,且转账人为宋恩林并非宋扬,故一审对于该款项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没有查清全部购房款将被上诉人持有的收条和转账重复计算的问题,根据大连瑞祥房屋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甘井子泡崖五区别墅40号楼买卖情况证明》,载明案涉房屋定金3万元,首付款122万元,巩淑华是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宋扬是借名买房人。在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对大连瑞祥房屋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建勋的调查笔录中,邱建勋称首付款是巩淑华支付的(邱建勋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同时,当被问到宋扬手里那份3万元中介费收据是怎么回事时,邱建勋称,“宋恩林曾让我帮助他办理另一个房屋(桃山那边)的抵押贷款54万元,有可能是办理那个贷款的中介费”。综上,一审认定巩淑华为实际购房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父亲宋恩林向王若中转账25万元,与王若中出具的收条数额不符,上诉人解释34万元收条的形成为其父转账的25万元加上巩淑华前期给付的8万元,王若中同意减免1万元最终形成34万元,但上诉人在原一审2018年11月7日笔录中解释34万元是转账25万元加上后给现金9万元所形成,对于34万元收条的解释前后陈述不一致。在2019年4月28日一审法院对大连瑞祥房屋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建勋的调查笔录中,邱建勋陈述:“房屋各项代办费用都是原告交的。办理首付34万元资金监管的时候,是原告带着现金,在我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还有宋扬、王若中一起去银行办理的”,本院认为,根据中介人员的以上陈述,再加上上诉人对34万元收条的前后不一的解释,本院对于上诉人陈述不予采信。上诉人在本次二审中陈述,其提交的28万元收条的形成过程为,案外人姚军借款后汇入上诉人父亲账户,上诉人父亲打给中介负责人林国栋,于是王若中向上诉人出具28万元收条。本院认为,因并无该款项直接支付给王若中的证据,且上诉人所陈述的案外人借款的过程也没有提供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无法加以认定。上诉人称18万元收条是自己办理抵押贷款得到54万元后汇给巩淑华,巩淑华减去前期垫付的8万元后转账给王若中,王若中扣除28万元后出具18万元收条形成,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无法采信。上诉人称55万元收条中有宋恩林借朋友的20万元现金,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原一审2018年11月7日笔录中陈述,“宋恩林之前取出的53万元是向姚军所借”,在本院二审中提交的《补充上诉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经中介公司联系与案外人姚军做了一笔28万元的过桥贷款”,前后陈述不一致,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将53万元交付给王若中的证据,故无法认定此事实。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称其实际支付购房款415万元,可是其在原一审2018年11月7日笔录中陈述,“一共被告向王若中支付了449万元”,“实际被告为该房屋支付房款469万元”,但被问到为什么多付了房款时,上诉人回答“因被告稀里糊涂,所以多付了房款”,上诉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自相矛盾,虽本院发回重审要求追加王若中为当事人但一审未能追加,本院认为房屋中介公司全程参与了本案案涉房屋的买卖过程,其证言较为可信,况且巩淑华提供的收条等证据现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现巩淑华持有的收条加上转账的数额合计为122万元,一审认定巩淑华实际支付了以上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录音证据能否采信的问题,因录音证据需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共同综合进行判定,巩淑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该份录音证据系在王若中办公的广荣大厦录制,上诉人未对该录音证据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结合全案证据认为录音高度可信,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其父亲抵押贷款的54万元是支付的房屋首付款不是出借给被上诉人的购房款,而巩淑华称54万元确实收到了,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因该款项涉及案外人,结合全案事实,一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还贷数额和还贷性质的问题,该数额系根据上诉人的自认确定的数额,根据禁反言原则,对于还贷数额本院不予调整。关于还贷性质,因上诉人主张系租金性质未提供双方的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款项系租金的证据,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2元,由上诉人宋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波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高明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彦锡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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