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章丘佳美医院与山东熙多米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鲁01民终8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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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8524号案件名称
济南章丘佳美医院与山东熙多米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济南章丘佳美医院;山东熙多米光电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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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8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章丘佳美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凯杰,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熙多米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东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山东法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章丘佳美医院(以下简称佳美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熙多米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熙多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4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美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LED电子屏购销合同》,熙多米公司返还佳美医院设备款270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70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熙多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1.佳美医院在一审中已多次明确,验收单是2019年7月17日安装完成后出具的,并非调试运行验收合格,仅是设备安装完成的证明。验收单中载明的验收事项也仅是硬件、软件、培训,并未有调试或运行合格的相关内容。而硬件、软件验收仅为外观验收,其产品本身是否符合质量标准验收在安装当时无法完成。该验收是指合同中第五条第2项约定的LED模组运至现场后,熙多米公司提供全套正规产品资料,佳美医院验货后再支付177000元。对硬件、软件验收仅是对LED模组等设备是否有全套正规产品资料的检查,并不是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的“安装调试完毕后,双方验收合格后,再付14000元”中安装调试完毕后的验收合格。2.自设备安装完成后,一直未调试合格,如果调试合格,应该有调试合格的验收单,而本案仅有对设备验收的验收单,佳美医院一直未支付14000元的原因也是未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而质保期应该从安装调试完毕,双方验收合格开始计算,如果熙多米公司不进行调试合格达到符合使用条件,导致佳美医院无法使用,仅是搁置在佳美医院处,那即使两年后也不应算作质保期开始。一审中佳美医院已经提交邮政快递回执,在2020年8月5日向熙多米公司邮寄玻璃墙修复函和显示屏调试函。回执中明确载明熙多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东东为签收人,并载有徐东东本人的手机号码及熙多米公司的地址,应视为熙多米公司已经签收,一审判决对此未予确认。2020年8月5日,上佳美医院发出律师函要求调试,可以说明两点:一是双方一直在协商此事,协商无果才发律师函;二是截至2020年8月5日,仍然没有调试成功。而未调试成功是熙多米公司导致,双方一直在沟通中,且安装该室外LED屏工程量庞大,佳美医院也是基于友好合作原则,给予对方足够时间。一审判决不能责令佳美医院在安装完一年内就要采取诉讼措施。佳美医院认为律师函及聊天记录足以证实其设备存在质量问题。3.一审判决以“聊天记录显示的内容是2020年11月,该时间已在质保期满后,且聊天记录仅显示要求熙多米公司进行调试,为了让熙多米公司完成调试,佳美医院又支付了9500元”推断出“佳美医院对电子屏先期运转认可,只是因某种问题让熙多米公司进行调试,因电子屏的运转需要软、硬件一起工作,调试本身不能说明电子屏器件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存在逻辑错误:一是质保期应从调试完成合格后开始计算,涉案设备质保期未开始计算;二是佳美医院支付9500元,仅是对对方的妥协,并无法推断出“佳美医院对电子屏先期运转认可”,更无法推断出“只是因某种问题让熙多米公司进行调试”。并且调试本身足以证实设备存在问题,而是否是电子屏器件本身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鉴定确认。(二)一审判决不予准许佳美医院的鉴定申请的理由不成立,不进行鉴定不足以查清事实,也是对佳美医院权利的损害。1.验收单仅是对软、硬件设备本身的验收,而佳美医院购买该设备的目的是播放影像,验收单无法说明电子屏已按合同约定满足了佳美医院的要求。2.质保期应从调试完成合格起算,安装完成,并不能算质保期开始。并且鉴定机构会将老化问题与质量问题进行区分,一审判决认为的“现在的鉴定不能说明质保期内电子屏的状况”与常理不符,涉案设备的使用年限不止一年,且设备安装至今一直未使用。3.一审判决认为“熙多米公司是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采购相应物品,电子屏等相关设备并非熙多米公司生产,熙多米公司承担的仅是安装及终生维护之责”错误,佳美医院购买的是完整的LED屏设备,将该设备的各部件割裂开显然存在事实错误。按照产品质量法,熙多米公司作为出卖人也应承担退款责任。4.一审判决认为“电子屏的安装维护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整套设备是由显示屏、发送卡、接收卡、配电柜、控制软件、控制电脑、拼接处理器等部件组成,一项鉴定不足以涵盖所有设备”,但佳美医院申请鉴定的是整套设备在运作下是否符合行业标准,该设备的主要功能是显示功能,而显示功能主要是分辨率、清晰度,并非屏幕亮就具备了使用功能或符合行业标准。双方在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屏体技术参数等技术要求符合有关行业标准”,现佳美医院主张鉴定该设备是否符合行业标准于法有据,应准许佳美医院的鉴定申请。熙多米公司辩称,熙多米公司已经履行《LED电子屏购销合同》中的相关义务,佳美医院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佳美医院没有解除合同的约定事由和法定事由。(一)2019年5月22日,熙多米公司与佳美医院签订《LED电子屏购销合同》,就LED室外P8全彩显示屏订购和安装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签订后,熙多米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备货,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LED模组运到现场并交付给佳美医院全套正规产品资料;2019年7月18日,佳美医院向熙多米公司出具了项目验收单,证实在2019年7月17日涉案电子屏已经安装调试完成的事实,并且在2019年6月14日佳美医院就已经支付了第二笔款项177000元(即合同约定的乙方提供全套正规产品资料,甲方验收后再付177000元),也可以印证早在2017年6月14日之前第二笔款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2017年7月18日的项目验收单不可能是佳美医院所称合同中第五条第2项验货。如果说涉案设备自2019年7月17日就一直未调试完成,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佳美医院一直不找熙多米公司进行调试,也不使用涉案设备,完全与常理不符。一审判决认定质保期从2019年7月18日开始,2020年7月17日结束,完全正确。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以后,质保期就已经开始计算。至于佳美医院是否使用,与熙多米公司无关。如果佳美医院在使用过程中遇到任何问题,熙多米公司仍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且在庭审中熙多米公司也多次要求到现场进场查看,看设备目前到底是什么状况,但佳美医院均不配合,这也说明涉案电子屏本身没有任何问题。(二)在涉案设备已经交付两年多,且已经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佳美医院起诉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同意对涉案设备进行鉴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涉案电子屏幕交付使用已达两年多的时间,目前电子屏幕是什么状态,熙多米公司不清楚,在佳美医院不配合熙多米公司进场查看情况下,进行鉴定没有任何意义。(三)截止二审法庭调查,佳美医院仍有9500元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佳美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佳美医院与熙多米公司签订的《LED电子屏购销合同》;2.判令熙多米公司返还佳美医院设备款270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判令熙多米公司修复因施工损坏的玻璃外墙;4.案件受理费由熙多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2日,佳美医院(甲方)与熙多米公司(乙方)签订《LED电子屏购销合同》,就LED室外P8全彩屏订购和安装有关事宜达成协议,产品名称为P8全彩显示屏及显示屏内部配件安装。合同总价款28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屏体技术参数等技术要求符合有关行业标准,乙方设计方案应取得甲方认可,乙方负责设计细化、现场结构及施工安全,供货和安装质量完全符合现行规范及标准规定,达到功能性、结构牢固性一次性合格。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84000元,乙方开始备货;LED模组到现场后,乙方提供全套正规产品资料,甲方验收后再付177000元;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双方验收合格后,再付14000元;质保金为5000元,施工验收满一年,一次性无息结清;安装完毕交付使用,结清合同全款后LED显示屏所有权始终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擅自更改。第六条约定产品的售后服务:乙方对于甲方提供的显示屏等相关配套设施实行终身维护,产品在3年内出现问题,乙方免费更换维修,并与甲方签写维修单。如出现较大质量问题或同样质量问题反复出现,乙方应查明原因,彻底更换配件,并将最后一次维修完成时间作为质保期开始时间,顺延质保期。合同签订后,2019年5月30日,佳美医院支付熙多米公司84000元。2019年6月14日,佳美医院支付熙多米公司177000元。2020年11月20日,佳美医院支付熙多米公司9500元。2019年7月18日,佳美医院在项目验收单上盖章确认。验收单载明,验收事项包括硬件、软件、培训。验收单显示,硬件、软件、培训项目均验收通过,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备注,甲乙双方协商如下,乙方将甲方玻璃损坏的损失费用由乙方提供一台配电箱作为损失补偿。诉讼中,熙多米公司提交了部分录像视频,用于证实显示屏验收后的播放效果,经查看,显示屏工作正常。佳美医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20日,佳美医院工作人员曾与熙多米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要求熙多米公司派人调试显示屏后付清尾款事宜;熙多米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尾款拖的时间太长了,尾款先付一半,我们公司再一次给你调试交付使用,调试完毕后把尾款的另一半付清。佳美医院工作人员表示先打9500元,什么时候派人过来调试,熙多米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今天收到款,下周一去人调试。佳美医院提交的邮政快递回执显示,2020年8月5日曾向熙多米公司邮寄玻璃墙修复函、显示屏调试函。熙多米公司主张未收到该函。另查明,佳美医院于2021年4月30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5月22日,佳美医院与熙多米公司签订《LED电子屏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现有证据看,佳美医院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熙多米公司履行了涉案电子屏的安装调试。佳美医院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说明涉案电子屏安装后,佳美医院对验收单确认的事项硬件、软件、培训均表示认可,已满足合同要求。同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为施工验收满一年,2019年7月18日,佳美医院在验收单上盖章签字确认,施工验收期至今已近满两年,在质保期内,佳美医院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电子屏存在质量问题。聊天记录显示的内容是2020年11月,该时间已在质保期满后,且聊天记录仅显示要求熙多米公司进行调试,为了让熙多米公司完成调试,佳美医院又支付了熙多米公司9500元,该内容说明佳美医院对电子屏先期运转是认可的,只是因某种问题让熙多米公司进行调试,因电子屏的运转需要软、硬件一起工作,调试本身不能说明电子屏器件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另外,熙多米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安装后电子屏能播放视频内容。综上,可以认定涉案电子屏熙多米公司已按合同完成了安装,安装后的电子屏满足合同要求并已正常运转,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佳美医院要求对电子屏及内部配套质量是否符合行业标准进行鉴定,用于证实涉案电子屏等不符合行业标准,以满足诉讼请求之要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是涉案电子屏幕已完成安装并运行,佳美医院已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说明电子屏已按合同约定满足了佳美医院的要求。二是佳美医院现在的鉴定申请不能说明质保期内电子屏的状况,且熙多米公司是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采购相应物品,电子屏等相关设备并非熙多米公司生产,熙多米公司承担的仅是安装及终生维护之责。三是电子屏的安装维护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整套设备是由显示屏、发送卡、接收卡、配电柜、控制软件、控制电脑、拼接处理器等部件组成,一项鉴定不足以涵盖所有设备,逐项鉴定又人为增加诉讼成本,根据合同约定,既便是存在质量问题,也是由安装方进行检修维护,更换配件,而不是解除合同,即出现问题后,首先应当对电子屏检修维护,使其恢复正常状态。诉讼中,熙多米公司一直同意去现场查看处理电子屏的问题,但未能成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熙多米公司系因其自身的原因而没有尽到检修维护义务。综上,在熙多米公司未能完成检修维护的情况下,不论鉴定结论如何,依据合同约定,均不能成为佳美医院要求解除涉案《LED电子屏购销合同》的依据,佳美医院的鉴定申请于事无补,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佳美医院要求熙多米公司修复因施工损坏的玻璃外墙,该事项已在项目验收单注明:“乙方将甲方玻璃损坏的损失费用由乙方提供一台配电箱作为损失补偿”,该事项双方在玻璃损坏发生后已处理完毕,佳美医院的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佳美医院要求解除签订的《LED电子屏购销合同》等诉讼请求,理由欠当,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佳美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佳美医院承担。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11月22日上午10点15分,熙多米公司工作人员录制涉案显示屏播放视频,并将录制视频从微信发送给佳美医院工作人员谢卫东,谢卫东回复“好”。佳美医院认可谢卫东身份,但主张其回复“好”仅是工作对接,表示熙多米公司到现场进行调试,并非表示对视频及显示屏的质量及清晰度予以认可,其也没有表达意见的权限。二审中,熙多米公司明确表示依约继续履行设备维修义务。本院认为,佳美医院以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对此,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佳美医院于2019年7月18日向对方出具验收单,确认“硬件、软件、培训通过合格验收”,因该验收单系在安装后即刻出具,故应系外观瑕疵验收,不能视为对设备质量合格的确认,但验收单载明的“已对软件等进行了验收”的内容,说明设备在安装之初已经过调试。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开始计算。在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对应的一年质保期内,即截至2020年7月18日,佳美医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熙多米公司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故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佳美医院应承担质量异议期间经过后的法律后果,即异议期间经过后,应视为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进而,对佳美医院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第二,综合佳美医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佳美医院曾于2020年8月、11月要求熙多米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而未有证据显示佳美医院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且佳美医院自认设备交付后因自身未取得广告播放权,故长达四个月未启用设备。由此推定,佳美医院系在预启用设备时,向对方提出再次调试要求,而不必然系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调试。第三,在佳美医院支付了部分尾款后,熙多米公司进行了再次调试,且根据双方工作人员2020年11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佳美医院对调试后的显示屏播放情况并未提出异议。第四,双方合同约定,熙多米公司对于显示屏等相关配套设施实行终身维护,产品在3年内出现问题,免费更换维修。现设备尚处于3年保修期内,且熙多米公司明确表示其同意履行维修义务,在设备未经报修、维修并确定不能使用的情况下,佳美医院主张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佳美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8元,由上诉人章丘佳美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晓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魏洪婧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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