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汪新平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0722民初3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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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722民初3158号案件名称
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汪新平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枞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汪新平;汪玉怀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722民初3158号原告: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汉路1785号网新双城大厦4幢21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568751317B。法定代表人:郑娴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欠欠,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汪新平,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汪玉怀,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新平、汪玉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毕晓山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钱婉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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