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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启程德瑞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宋立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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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255号
  • 案件名称

    海南启程德瑞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宋立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海南启程德瑞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宋立巍;周传琦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启程德瑞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11-8号国贸.海岸公馆(玉沙国际)2302房。法定代表人:宋立巍,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立巍,男,197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传琦,男,195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海南启程德瑞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宋立巍因与被上诉人周传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南启程德瑞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8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10万元;二、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738,000元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上诉人因经营状况不好再加上疫情原因,无力偿还借款,被上诉人诉至法院。上诉人具有还款义务,理应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但是上诉人认为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借期内利息738,000元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上诉人海南程德瑞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法院审理案件应当遵守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原则,驳回被上诉人主张借期内的利息诉讼请求。但是原审法院却无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凭主观臆断认定合同双方存在先扣除利息后支付剩余本金的借款方式,进而倒推计算出借期内利率18%,然后再按照18%的利率计算借期内的利息,这是错误的。二、为了进一步论证合同当事人双方存在借期内利息,原审法院又错误认定“先扣除利息后支付剩余本金的借款”是双方的交易习惯,进而推导出双方之间存在着借款内利息的约定的结论,这更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宋立巍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81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上诉人因经营状况不好加上疫情原因,无力偿还借款,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被上诉人的借款理应得到偿还,但是上诉人认为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义务及利息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本案的《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海南启程德瑞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诉人仅仅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借款虽然存入上诉人个人账户,也并不能证明系上诉人个人借款,且存入上诉人账户的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偿还上诉人的借款是错误的。二、海南启程德瑞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法院审理案件应当遵守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原则,驳回被上诉人主张借期内的利息诉讼请求。但是原审法院却无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凭主观臆断认定合同双方存在先扣除利息后支付剩余本金的借款方式,进而倒推计算出借期内利率为18%,然后再按照18%的利率计算借期内的利息,这是错误的;同时又错误认定“先扣除利息后支付剩余本金的借款方式”是双方的交易习惯,进而推导出双方之间存在着借期内利息的约定的结论,这更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周传琦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答辩人主张借款利息符合客观事实。一审过程中海南启程德瑞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宋立巍对借款本金410万元没有异议,且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由海南启程德瑞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宋立巍起草,并向答辩人出具的,借款本金是410万,出具了500万的借款合同其中90万元就是双方约定的利息,海南启程德瑞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宋立巍经过朋友介绍向答辩人借款,试想如此大金额的借款周期长达一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不相识不约定借款利息,明显与常理不符,所以双方在借款合同500万元中,超出实际借款金额410万的超出部分90万元,即是借款利息,答辩人在一审按照738,000的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海南启程德瑞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宋立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时宋立巍是海南启程德瑞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该公司控股股东,控股比例高达95%,借款实际是借给宋立巍个人,也打入了宋立巍的账户,且宋立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是由公司使用。宋立巍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其个人财产应与法人财产界限清晰,不得混同。本案实为宋立巍以海南启程德瑞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而款项实际是被宋立巍个人使用,属滥用公司有限责任人格规避个人债务,构成债务混同,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认定宋立巍系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周传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万元,并支付借期利息738,000元(90÷500=18%,410万元本金×18%=738,000元);2.被告按照本金410万元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5日至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2020年1月5日至2021年3月11日暂计976,506.11元)。(1)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227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410万元本金×24%÷360天×227天=620,466.67元。(2)2020年8月20日至本金还清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1日(暂计203天),按照LRR3.85%的4倍计算,410万元本金×(3.85%×4)÷360天×203天=356,039.44元。3.保全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19年1月4日原告与海南启程德瑞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现海南启程德瑞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0002251号《借款合同》,甲方(出借方)为原告周传琦,乙方(借款方)为被告海南启程德瑞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人民币500万元,合同期限12个月,即2019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第二条借款用途约定,乙方郑重承诺将借款资金用于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甲方有权监督资金使用情况,了解乙方还款能力情况。第四条还款约定,甲方出借的本金可选择以下两种方式退出1.合同到期后归还甲方本金。2.甲方可以申购乙方项目中的旅游地产、养老地产、酒店式公寓等同时按甲方出借本金的1.5倍折算购房款。如选取此种方式,乙方不再支付甲方本金。五、保证条款约定,1.乙方提供公司及法人名下全部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厂房、土地、设备等作为担保,其中包括公司境外资产。2.若乙方到期不能归还甲方本金,甲方有权变卖公司所属资产收回投资本金及红利。3.保证范围为甲方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六、违约责任1.若甲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提前要求终止合同,甲方必须支付乙方10%的违约金,并退还发放的全部红利。2.若乙方到期后拒不支付本金,按照甲方借款的千分之五支付日违约金。第八条第3款,本合同借款本金及红利全部偿还完毕后自动终止。该合同下方加盖有“海南启程德瑞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财务专用章以及被告宋立巍的个人印章。2019年1月4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宋立巍农业银行尾号63272的个人账户内转款支付410万元,银行客户回单中转款项目用途一栏明确记载为借款,原告支付借款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被告海南启程德瑞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进行了公司名称变更,变更前名称为海南启程德瑞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在本案立案前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辽0204财保341号民事裁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周传琦与被告海南启程德瑞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宋立巍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宋立巍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一、被告宋立巍系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借款合同》签订当时,被告宋立巍系海南启程德瑞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合同》下方借款人处加盖了个人印章,原告的借款也实际打入了被告宋立巍的个人账户,宋立巍虽辩称案涉借款系被告公司经营使用,但被告并未提供案涉款项转给公司或公司使用的证据,故宋立巍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双方实际约定了案涉借款的利息,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案涉借款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原、被告在实际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以原告先行扣除利息后支付剩余本金作为借款的方式出借,从该交易习惯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另,《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八条中均有关于被告需偿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表述。二被告虽否认案涉借款约定有利息,但对于原告支付借款扣除利息以及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对于二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当支付案涉借款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500万元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10万元的事实,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为90万元,可以计算出借贷双方实际执行的利率为18%/年,该标准在原、被告双方借贷行为发生时当属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借款利息738,000元(410万×18%/年×1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该标准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按上述规定,本案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227天),按年利率24%计算为620,466.67元(410万×24%/年÷360天×227天);自2020年8月20日至本金还清日止利息,被告应当按LPR的4倍计算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费。因二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以诉讼方式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产生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系因被告违约产生,故应当有被告负担,故对于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南启程德瑞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宋立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738,000元;二、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自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还款利息620,466.67元;二被告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LPR的4倍计算支付原告本金410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三、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上述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2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宋立巍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宋立巍收到周传琦借款中的30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因此宋立巍不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周传琦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本院审查认为,该银行回单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且银行回单中交易附言:个人转支票还款,故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要证明的事项,不予采信。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当时,宋立巍系海南启程德瑞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加盖了个人印章,周传琦的借款也实际打入了宋立巍的个人账户,宋立巍虽辩称案涉借款系公司经营使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公司使用,故宋立巍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借款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借款合同》中有关于需偿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表述,且上诉人对支付借款扣除利息以及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海南启程德瑞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宋立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04元(海南启程德瑞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11180元、宋立巍预交44624元),由上诉人海南启程德瑞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80元,上诉人宋立巍负担446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隋广洲审判员  高明伟审判员  胥涛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连亚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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