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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运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6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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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22民初2656号
  • 案件名称

    吉林省吉运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通榆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吉林省吉运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656号原告:吉林省吉运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吉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海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铁军,男,吉林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简称通榆县支行)。        负责人:高洪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艳,女,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省吉运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吉运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铁军,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负责人高洪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运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偿还借款三佰万元整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时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的朱明与时任中国农业银行白城分行行长李润和找到吉运公司法人郑海峰,提到通榆县鸿瑞食品有限公司有笔贷款到期,暂时无法偿还,因此笔贷款如果预期无法偿还,作为市李润和行长和县朱明行长都有责任,希望郑海峰借款壹仟贰佰万元为通榆县鸿瑞食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因郑海峰和鸿瑞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往来,也不熟悉,所以不同意借款。李润和、朱明提到他们会给公司出具借款协议书,并代表银行承诺短期内会还款。因为他们是市县两级农行行长,并且市级行长贷款审批权限是贰仟万,并同时保证此笔贷款替企业还款给农行之后再重新发放此笔贷款,用于偿还我公司壹仟贰佰万元借款,郑海峰出于信任李润和、朱明是国家银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就是证明他们代表的是农行,不是个人,因为他们是银行法定代表人,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如果出现问题应该由农行承担责任和偿还。所以同意借款。2017年8月25日,朱明和李润和代表银行分别给我公司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明确为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7年8月29日,我公司按照李润和、朱明指示将壹仟贰佰万元人民币汇入通榆县鸿瑞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刘双霞账户,刘双霞当日又通过通榆县鸿瑞食品有限公司账户将资金转入农行账户,用于偿还公司原欠壹仟贰佰万元。到期后,通榆农行未能如期还款,2019年9月6日李润和、朱明代表农行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在2020年6月1日前还款玖佰万元整,余款叁佰万元在2021年3月1日前付清,2020年6月到期的900万元已经法院判决并执行。剩余300万元已逾期,现在因疫情影响,吉运公司经营困难,急需资金周转,所以向通榆农行索要,通榆农行以各种理由拒付,吉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望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辩称,一、案涉还款协议签订于2017年,没有任何以农行通榆支行名义,而是明确朱明、李润和二人个人借款,还款承诺出具于2019年,朱明早已不在农行通榆支行工作,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代理农行通榆支行。二、本案朱明、李润和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表见代表及表见代理,商业银行法对于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经营行为有明确的规定,也是国家处于金融安全政策的考虑。吉运公司应当知道二人均无权代表通榆支行从事借款活动,吉运公司对此存在严重过错,不能作为善意第三人。三、按照商业银行法规定,禁止银行对外借款,朱明和李润和作为银行从业人员对此系明知,也就是说其不可能违反法律规定以银行名义对外借款。同时吉运公司作为一个商业主体也没有尽之合理注意义务,从一般常识判断,银行也不可能对外借款,所以通榆支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对于吉运公司或是郑海峰未收回款项一事,真正的受益人是鸿瑞公司,真正的责任人是朱明、李润和,通榆支行没有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审理本案,查清事实,依法确定相关人员法律责任,驳回吉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利息的起算应以2021年3月1日到期未还时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朱明任通榆县支行副行长主持农行工作,李润和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行长。通榆县鸿瑞食品有限公司在通榆县支行贷款1200万元到期,公司无力偿还,该笔贷款如果预期无法偿还,朱明与李润和作为行长应负领导责任。二人找到吉运公司法人代表郑海峰希望借1200万元给鸿瑞公司用于偿还农行贷款。事后,农行继续给鸿瑞公司贷款,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因郑海峰与鸿瑞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不同意借款,朱明、李润和提出代表通榆县支行借款。如果鸿瑞公司无法偿还,由通榆支行负责偿还。2017年8月25日朱明、李润和为原告出具了1200万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至2017年9月30日,出借人为郑海峰,借款人为朱明、李润和。2017年8月29日,吉运公司财务总监张燕辉代表公司将1200万汇入鸿瑞公司账户,当天鸿瑞公司将该款汇入通榆县支行账户,用于偿还贷款。借款到期后,由于农行未能给鸿瑞公司贷款,借款一直未偿还。2019年3月28日,朱明、李润和代表通榆县支行为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定于2020年6月1日之前偿还900万元,2021年3月1日偿还300万元,如到期未还,支付借款期内央行基准利率的利息,到期后农行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吉运公司的法人代表郑海峰代表公司,按照通榆县支行主持工作的副行长朱明、白城分行行长李润和承诺的如到期鸿瑞公司不能还款,由通榆县支行负责偿还。在二人出具借款协议书的前提下,按照二人的指定将1200万元现金汇入鸿瑞公司账户,鸿润公司亦将该款偿还了农行贷款。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成立。郑海峰系吉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款是通过公司财务总监汇入鸿瑞公司,该笔借款已入吉运公司账上。借款协议书中出借人虽为郑海峰,但实际出借人为吉运公司。吉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关于朱明、李润和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和还款承诺书,是否代表被告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院认为,朱明当时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负责人,李润和系白城分行负责人,相互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二人出具的“关于2017年8月吉林省吉运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郑海峰替通榆县鸿瑞食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的情况说明”明确二人找郑海峰借款是替鸿瑞公司偿还到期贷款,其借款行为代表农行。原告同意借款还贷是由于二人代表农行出具了借款协议书,承诺出现问题应由农行承担责任和偿还。作为相对人的原告,在主观上有足够理由相信行为人代表的是农行。本案原告是出于对朱明和李润和作为两级农行行长的信任,借款时告知原告是单位借款,李润和虽然没有代理被告权利,但李润和作为通榆县支行的上级主管领导承诺替被告借款,由于该借款行为是为偿还欠被告单位贷款,是为被告利益而借款,原告作为出借人其行为是善意。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虽未加盖单位公章,行为人明确表示代表农行,且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此,朱明、李润和的行为代表通榆县支行,被告应按借款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从借贷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被告提出朱明、李润和二人没有提供文件证明借款行为系通榆农行授权行为,其行为不属于商业银行经营范围,明显超出企业经营范围,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的十四项业务内容是商业银行经营业务范围,并非商业银行从事行为范围,该条没有禁止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在进行经营业务的同时进行其他民事行为,所以朱明、李润和代表通榆支行进行的民事行为不能认定为超越其职务权限。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省吉运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5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伟审判员    石占清审判员    章万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暴卫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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