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兰店区头道汤头疗养生馆、杨艳春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14执20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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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4执2089号案件名称
普兰店区头道汤头疗养生馆、杨艳春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普兰店区头道汤头疗养生馆;杨艳春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14执2089号申请执行人:普兰店区头道汤头疗养生馆,住普兰店区西海街三川城3号1层1号。被执行人:杨艳春,女性,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申请执行人普兰店区头道汤头疗养生馆与杨艳春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给付欠款24646.00元及利息,现该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艳春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普兰店区头道汤头疗养生馆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杨艳春发送执行通知书、传票及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杨艳春3日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予申报。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杨艳春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并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传统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杨艳春名下除本院扣划执行到位的14577.62元暂无银行存款、房产、有价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杨艳春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艳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查封、冻结财产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届满30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赵山青执行员 王宇航执行员 王东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铭法律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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