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郑淑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57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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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5756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郑淑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郑淑霞;王连会;郭丰泰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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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5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任丘市中央公园广场。负责人:吕学斌,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丽娟,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淑霞,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会,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丰泰,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海兴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连会、郑淑霞、郭丰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4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少承担4万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比例认定错误。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人郭丰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连会驾驶无牌照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可以证实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而并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碰撞,所以并不能适用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的规定将比例进行上浮,根据司法实践,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上诉人应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一审法院将损失比例上浮至80%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二、对郑淑霞因本次事故造成功能丧失导致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根据病历记载,郑淑霞右膝关节并未进行手术治疗,不会影响关节活动度。三、护理费过高。原审原告提交的护理人身份信息可以证实均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交护理人减少收入的证据,根据冀高法(2020)31号文件对护理费的规定,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四、施救费不应支持。原审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的开具单位并无施救资质,该发票的三性均存有异议,并且也未提交支付施救费的打款凭证予以佐证。四、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连会、郑淑霞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商业险的赔偿比例为80%正确,根据交通事故中郭丰泰系超速驾驶与前方王连会驾驶的车辆发生的追尾事故,王连会系正常驾驶,王连会的违章行为仅是驾驶无牌照、安全措施不全的机动车,所以根据双方的违章行为以及和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比例,一审认定事故责任比例为20%和80%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郑淑霞因受到事故伤害造成右膝关节部分功能丧失,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主张的右膝关节未进行手术治疗与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是正确的,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4.施救费系为施救事故车辆支出的合理合法费用,上诉人应依法予以赔偿;5.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王连会、郑淑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合计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9日18时20分许,郭丰泰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海兴县汤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汤龙洼路段(村庄)时,与前方顺向王连会驾驶的拖拉机发生追尾事故,造成王连会、郑淑霞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2020年11月2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241202000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丰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连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淑霞无责任。郑淑霞受伤后被送往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析、右侧髌骨骨折、右关节半月板损伤、右侧肩袖损伤、头部外伤、右侧膝关节开放性外伤,住院33天,第二次于2020年12月16日在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5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王连会受伤后被送往海兴县医院治疗,后转到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被告华北石油保险公司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8000元。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21年4月20日出具科鉴【2021】医临字第258、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郑淑霞伤残等级评为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为1人,营养期为90日,郑淑霞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2000-15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王连会损伤后误工期33-45天,护理期33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33日。郭丰泰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北石油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通过开庭,对原、被告的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郑淑霞的合法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114813.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8天=2400元。3、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1800元。以上三项合计119013.88元。4、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21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44383元计算,误工费为44383元÷365天×180天=21887元。5、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按照河北省2021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438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44383元÷365天×90天=10944元。6、伤残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按照2021年公布的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7286元计算,定残日为2021年4月20日,伤残赔偿金为37286×20×11%=82029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结合受伤程度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住院救护车一次,住院租车一次、检查4次、出院两次、鉴定一次的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3000元。9、鉴定费2700元。4-9项损失合计126560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王连会的合法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13790.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3天=1650元。3、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3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660元。以上三项合计16100.21元。4、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21年公布的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33960元计算,误工费为33960元÷365天×40天=3721元。5、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3日。按照河北省2021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438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44383元÷365天×33天=4012元。6、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住院、转院、出院、检查(扣除与郑淑霞同乘的一次)的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600元。4-7项损失合计8933元。8、施救费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华北石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8000元,在伤残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126560元+8933元=135493元。对超出部分,应按照过错程度进行赔偿。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丰泰负事故的主要任、王连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合法有效。郭丰泰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标志为村庄路段时,且已傍晚,因村庄路段情况较一般路段更加复杂,其应更加注意安全,减速慢行,其行为区别于一般道路上的追尾,故一审酌定其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华北石油保险公司系冀J×××××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关于原告郑淑霞主张误工费要求按照金融业平均工资计算的问题,经查,郑淑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提交其与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工资流水等证据,故不能支持其主张。其庭审时提供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所从事的职业,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关于原告郑淑霞主张的为加强康复雇佣专业护理人协助进行护理的服务费1385元的问题,经查,原告提供的服务协议内容主要是生活护理,无相关票据证明护理费情况,且鉴定意见为1人护理,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车辆所有人非原告,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华北石油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49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元。超出部分由华北石油保险公司赔偿(119013.88元+16100.21元-18000)×80%=93691元。减去华北石油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8000元,华北石油保险公司共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29584元。故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295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负担2254元,由二原告负担498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丰泰负事故的主要任、王连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合法有效。郭丰泰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标志为村庄路段时,且已傍晚,因村庄路段情况较一般路段更加复杂,其应更加注意安全,减速慢行,故一审酌定郭丰泰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郑淑霞因受到事故伤害造成右膝关节部分功能丧失,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较为合理,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施救费系为施救事故车辆支出的合理合法费用,上诉人应依法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郭彦妍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槐倩颖书 记 员 刘 婷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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