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杰君、郭星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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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433号案件名称
李杰君、郭星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李杰君;郭星;李玉环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君,女,194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松山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云、唐振东,辽宁少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星,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松山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环,女,1972年11月18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松山新区。上诉人李杰君因与被上诉人郭星、李玉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2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杰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飞、唐振东、被上诉人郭星、李玉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杰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2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判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房屋价款20万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错误,系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时,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售房款20万元”,并未针对《分家协议书》提出任何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不要求撤销、解除《分家协议书》,系变更诉讼请求,显然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诉求的错误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符。二、《分家协议书》是否撤销或解除,与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20万元并无直接关系。1.《分家协议书》约定:“李杰君女士现有正房六间,和国家分给其个人土地,经哥俩一致协商决定其母亲的所有财产产权划归次子郭帅……老人今后赡养权划规次子郭帅……(5)次子郭帅如果违反上述规定,不尽赡养义务,其母亲李君杰有权收回自己的房产,有权另行安排……”。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分家协议书》在法律关系上属于附义务的赠与,上诉人诉求的依据是《分家协议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为不撤销、解除《分家协议书》,上诉人的诉求就没有依据,系认定错误。2.上诉人年逾七十,法律关系及法律规定不够了解,一审庭审时,法官只是询问上诉人是否要求撤销、解除《分家协议书》,并未对撤销、解除的后果进行释明,更没有说明不要求撤销、解除《分家协议书》就是变更了诉讼请求,上诉人方才没有要求撤销或解除。同时,本案一审中上诉人长子郭亮以诉讼代理人参加的庭审,郭亮与本案判决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其本人是《分家协议书》的当事人之一,本案判决结果一旦撤销或解除合同会影响郭亮的实体权利,其是利害关系人。其次,郭亮是了解案件相关情况的人,身份相当于证人,其在一审法庭调查的询问回答内容,均是自己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代表当事人身份陈述。因此郭亮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相互冲突,不应当以代理人身份参加庭审,一审法院未予以审查,严重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解除《分家协议书》是错误的。郭星辩称,不发表意见。李玉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主张不撤销分家协议,故无要求返还的事实依据。2、依照分家协议赠与郭星、郭亮的房屋,其中赠与郭星的房屋,经过扩建后仍在原处,上诉人李杰君可以随时向郭星主张,与被上诉人李玉环无关。另赠与郭亮的房屋,李玉环与郭星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资3万元购买,并将该房款全部交付给郭亮,如果上诉人李杰君主张赡养义务,也应当向郭亮主张,与李玉环无关。3、被上诉人李玉环与郭星于2015年就已经解除婚姻关系,李玉环与被上诉人李杰君再无亲属关系,更无赡养义务,无论从法律上还是道义上,被上诉人李杰君均无权要求李玉环尽赡养义务。一审开庭时,郭星、郭亮、李杰君均参加了庭审,对郭亮作为李杰君的代理人未提出异议,法庭中郭亮的陈述,也未受到李杰君的制止和反对,庭审中如实记录了各方的陈述,程序合法。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其因病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松山村委会证明及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因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正式的实施与本案当事人诉争的事实并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杰君据以主张权利的房屋虽已被被上诉人出卖并获得房款20万元。但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杰君系被上诉人已出卖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郭星、李玉环取得以出卖的房屋系上诉人李杰君附条件的赠与所致,且被上诉人郭星、李玉环已将出卖房屋所得的房款用于另行购买房屋并由郭星实际控制使用。故上诉人李杰君向被上诉人李玉环、郭星主张返还20万元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杰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案外人郭亮以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一节。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房屋出卖款,而案外人作为上诉人的长子,与上诉人李杰君系民法上的近亲属关系。故上诉人李杰君委托其长子郭亮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混淆了民事诉讼中对诉讼代理人和证人的规定,系其理解性错误,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杰君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审 判 长 高 帆审 判 员 王玉龙审 判 员 王金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吴芳菲书 记 员 高俊格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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