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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天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李海军与耿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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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160号
  • 案件名称

    徐州天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李海军与耿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徐州天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李海军;耿杰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天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关口村原造纸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徐秀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成杰,徐州市鼓楼区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军,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成杰,徐州市鼓楼区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是人(原审原告):江**冰,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705106233,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旗山村4组62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刚,江苏海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耿杰,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上诉人徐州天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公司)、李海军因与被上诉人江**冰、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5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苏0305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义务,由被上诉人耿杰独立承担偿还责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天柱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仅有李海军和被上诉人耿杰。无其他发起人或股东,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江**冰借过款。2.天柱公司成立后,李海军作为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的工作,由于外部事务较多,出于对自己亲姐夫耿杰的信任,让其辅助自己看管天柱公司,在李海军不在公司时,处理部分闲杂事务,保证公司正常运转。同时有专职的会计公司负责公司的账务,不存在被上诉人耿杰负责财务及全面生产、销售的事实。3.原审认定2007年4月8日被上诉人江**冰转账交付给耿杰20万元,用于公司验资,不符合事实。从被上诉人江**冰提交的银行凭证上看,是2007年3月5日被上诉人江**冰向耿杰转账20万元,同一天,天柱公司设立验资,但验资单据显示是耿杰出资20万元。此笔款项只能理解为被上诉人耿杰20万元出资款是向江**冰借款而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股东出资款的来源及合法性均不承担责任,以保证有限公司的稳定性。4.被上诉人耿杰将此记载在便签上,也不符合财务制度,其真实性上诉人及李海军均不认可。如果当时确实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耿杰应当在2009年离职时,向天柱公司或李海军交出此便签,以确认借款的存在。但被上诉人耿杰却是在13年之后,拿给了被上诉人江**冰用于起诉,违背常理。5.天柱公司未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或出资证明,是因为不存在借款或出资关系,不可能出具。同时天柱公司的公章平时就放在公司,被上诉人耿杰可以随时使用,在此条件下却不出具收条加盖公章或找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常理。另外从被上诉人耿杰的举证中也可以看出天柱公司的对外借款均出具正式借据,并加盖公章,同时李海军签字。偏偏江**冰及田丰收两人的没有,况且天柱公司及李海军并不知情,13年间也从未有人就此向李海军或天柱公司主张过权利。6.天柱公司的注册股东没有被上诉人江**冰,是因为被上诉人从未对天柱公司投资,不可能列为股东。况且如果当时确有投资行为,而没列为股东,其应当当时提出异议或要求还款,但被上诉人江**冰无任何表示,更说明当时其与天柱公司及李海军无投资或借款行为。7.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江**冰多次向李海军催要此款,不符合事实。当时天柱公司刚刚成立,缺人手,被上诉人耿杰介绍田丰收及江**冰进厂打工。但两人因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吃回扣,被李海军发现,立即被开除,从此翻脸,再无联系,所以从未有催要借款一说,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此后2009年现法定代表人徐秀娥接替耿杰的职务,耿杰离开天柱公司。本案无论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已经提出时效抗辩)。8.对于被上诉人江**冰的陈述,天柱公司成立之初,其在无锡做生意,耿杰和李海军去邀请其入股天柱公司的陈述,是不存在的。具了解当时被上诉人江**冰、耿杰、田丰收一起做倒卖水泥的生意,三人之间一直有资金往来,存在转账行为也属于正常,但不能据此认定钱被天柱公司及李海军使用。9.被上诉人耿杰辩称,钱被厂子用了,其只是经手人,具体数额以账目为准。该手工便签是如何形成的,能否认定为公司账簿,为什么当时没有交给天柱公司名正言顺的入账,一直到现在才出示,其证明力上诉人李海军及天柱公司均不认可。10.被上诉人耿杰在一审中的陈述作为孤证,上诉人天柱公司不予认可,记账簿、便签及银行凭证与天柱公司无关联性。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所以不能适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款及利息的规定。2.本案不存在投资关系,同一笔款项不能即认定是借款,又认定为投资款,不能适用《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股东及发起人的规定。况且被上诉人耿杰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天柱公司发起人的行为,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天柱公司及李海军,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李海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苏0305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义务,由被上诉人耿杰独立承担偿还责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从未邀请被上诉人江**冰一起投资建立天柱公司,也从未向其借过款。2.天柱公司成立后,上诉人李海军作为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的工作,由于外部事务较多,出于对自己亲姐夫耿杰的信任,让其辅助自己看管天柱公司,在上诉人李海军不在公司时,处理部分闲杂事务,保证公司正产运转。同时有专职的会计公司负责公司的账务,不存在被上诉人耿杰负责财务及全面生产、销售的事实。3.原审认定2007年4月8日被上诉人江**冰转账交付给耿杰20万元,用于公司验资,不符合事实。从被上诉人江**冰提交的银行凭证上看,是2007年3月5日被上诉人江**冰向耿杰转账20万元,同一天,天柱公司设立验资,但验资单据显示是耿杰出资20万元。此笔款项只能理解为被上诉人耿杰20万元出资款是向江**冰借款而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股东出资款的来源及合法性均不承担责任,以保证有限公司的稳定性。4.被上诉人耿杰将此记载在便签上,也不符合财务制度,其真实性上诉人及天柱公司均不认可。如果当时确实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耿杰应当在2009年离职时,向天柱公司或李海军交出此便签,以确认借款的存在。但被上诉人耿杰却是在13年之后,拿给了被上诉人江**冰用于起诉,违背常理。5.天柱公司未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或出资证明,是因为不存在借款或出资关系,不可能出具。同时天柱公司的公章平时就放在公司,被上诉人耿杰可以随时使用,在此条件下却不出具收条加盖公章或找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常理。另外从被上诉人的举证中也可以看出天柱公司的对外借款均出具正式借据,并加盖公章,同时李海军签字。偏偏江**冰及田丰收两人的没有,况且天柱公司及李海军并不知情,13年间也从未有人就此向李海军或天柱公司主张过权利。6.天柱公司的注册股东没有被上诉人江**冰,是因为被上诉人从未对天柱公司投资,不可能列为股东。况且如果当时确有投资行为,而没列为股东,其应当当时提出异议或要求还款,但被上诉人江**冰无任何表示,更说明当时其与天柱公司及李海军无投资或借款行为。7.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江**冰多次向李海军催要此款,不符合事实。当时天柱公司刚刚成立,缺人手,被上诉人耿杰介绍被上诉人江**冰及江**冰进厂打工。但两人因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吃回扣,被李海军发现,立即被开除,从此翻脸,再无联系,所以从未有催要借款一说。也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此后2009年现法定代表人徐秀娥接替耿杰的职务,耿杰离开天柱公司。本案无论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已经提出时效抗辩)。8.对于被上诉人江**冰的陈述,天柱公司成立之初,其在无锡做生意,耿杰和李海军去邀请其入股天柱公司的陈述,是不存在的。据了解当时被上诉人江**冰、耿杰、田丰收一起做倒卖水泥的生意,三人之间一直有资金往来,存在转账行为也属于正常,但不能据此认定钱被天柱公司及李海军使用。9.被上诉人耿杰辩称,钱被厂子用了,其只是经手人,具体数额以账目为准。该手工便签是如何形成的,能否认定为公司账簿,为什么当时没有交给天柱公司名正言顺的入账,一直到现在才出示,其证明力上诉人李海军及天柱公司均不认可。10.被上诉人耿杰在一审中的陈述作为孤证,上诉人李海军不予认可,记账簿、便签及银行凭证与李海军无关联性。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所以不能适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款及利息的规定。2.本案不存在投资关系,同一笔款项不能即认定是借款,又认定为投资款,不能适用《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股东及发起人的规定。况且被上诉人耿杰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天柱公司发起人的行为,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天柱公司及李海军,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江**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天柱公司。天柱公司只有李海军和耿杰两名股东,开始注册资金只有50万元,而一个拥有42个门窑的砖场,国家征迁补偿600余万元,显然50万元的投资连基础设施费用都不够,天柱公司资金存在缺口。因此,耿杰陈述天柱公司向包括被上诉人江**冰、田丰收以及案外人赵杰等人融资300万元左右,也就在情理之中。其次,关于所借江**冰款项的数额及用途。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耿杰也在庭审前和庭审过程中均向法庭作出了说明,并提供了自己的银行流水作为凭证,证明其收到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款项,并将20万元转入李海军名下,用于公司注册验资使用。再次,关于耿杰的记账行为与公司的责任。耿杰与李海军系公司股东,耿杰又是李海军的亲姐夫,他们之间的信任程度是不言而喻的。在公司成立之初,股东之间亦无矛盾的情况下,耿杰没有理由做出损人不利己的行为。耿杰作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公司经营初期,对公司开销所记录流水账是对公司财物的客观反映。包括李海军本人也认可,自己的钱也是交由耿杰负责管理的,因此耿杰的行为作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天柱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耿杰辩称:耿杰是天柱公司财务负责人,包括借江**冰的钱建厂子都是事实。作为天柱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建厂总共投资好几百万元,都是经耿杰手。记账凭证在贾汪法院已经提交过了,账目也交到公司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钱不是耿杰个人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应当维持一审判决。江**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柱公司、李海军返还借款本金20.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天柱公司、李海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冰与李海军、耿杰系朋友关系,李海军系耿杰姐夫。李海军、耿杰欲建立公司因资金不足,便邀请江**冰一起投资建立天柱公司,江**冰于2007年4月8日将20万元验资款交给耿杰,耿杰将此记载在便笺纸上。天柱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5日,法定代表人李海军、公司股东李海军和耿杰。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秀娥。公司成立后因经营问题,江**冰于2007年7月1日将4000元交付给耿杰,用于公司经营。耿杰将该笔借款记载在便笺上,上述两笔款项,天柱公司均未向江**冰出具收据或出资证明,且工商登记上股东并没有江**冰,李海军、耿杰也没有告知江**冰承办相关手续、签署相关材料、给予注册登记。后江**冰多次向李海军催要此款,天柱公司、李海军始终未能偿还。一审审理过程中,江**冰要求耿杰与天柱公司、李海军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庭审中,江**冰称刚开始其是在无锡做生意的,耿杰和李海军找到其一起投资建砖厂,其从无锡回来后把钱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耿杰,算是其入股的,营业执照下来之后没有其股份,只有耿杰和李海军,说就算借其的钱,之后再把钱还给其,一直拖到现在厂子都拆迁完了,也没有给其钱。其经常向李海军主张权利,李海军均称有钱就还。天柱公司、李海军则称,江**冰与天柱公司、李海军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天柱公司在成立时仅有两个股东,即李海军和耿杰,无其他人投资。耿杰提供的记账本、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耿杰将资金转给了天柱公司或李海军,也不能证明江**冰有资金转给天柱公司或李海军。耿杰辩称:这个钱不是借的,是当时厂子缺资金,叫江**冰一起合伙干的,其只是资金经手人,数额以账目为准。另,通过大数据画像与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查询,江**冰查询显示该查询无数据。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成立应当依法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股东出资证明,应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江**冰向天柱公司投资了20.4万元,有江**冰提供的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耿杰的陈述以及耿杰记录的记账便笺记录往来账目的笔记本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海军、耿杰在组织设立天柱公司过程中并没有召集江**冰,也没有让江**冰承办相关手续、签署相关材料、给予注册登记,使江**冰不具有股东资格,李海军也不承认江**冰为股东,江**冰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利益分成,天柱公司、李海军、第耿杰却占用了江**冰的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李海军、耿杰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天柱公司、李海军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天柱公司、李海军、耿杰虽然在使用江**冰款项之时没有约定利息,但因使用款项开办公司,属于利益性借款,应给予江**冰适当的经济补偿。天柱公司、李海军、耿杰应在公司成立后,在已经确定江**冰不为股东的前提下,应及时返还江**冰投资款,不及时返还,应视为借款到期,故,应计算天柱公司、李海军、耿杰占用江**冰借款期间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江**冰要求天柱公司、李海军、耿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徐州天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李海军、耿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冰偿还借款20.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4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保全费1540元,合计5900元,由徐州天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李海军、耿杰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江**冰与天柱公司、李海军、耿杰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耿杰系李海军的姐夫,二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天柱公司,李海军在一审中自认在共同经营期间资金都由耿杰管理。从耿杰系天柱公司股东及财务负责人的身份及其制作账本中显示的自2007年3月至2018年10月间天柱公司经营资金的走向来看,耿杰从江**冰处筹集资金后计入流水账,相关款项随后被李海军等人借支并用于天柱公司的开办及生产经营支出。耿杰制作的流水账内容还显示在此期间江**冰也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江**冰的款项交付证据和耿杰记录的流水账册可以互相印证,证实江**冰、耿杰所述案涉款项系耿杰、李海军以合伙经营为由邀请江**冰参股交纳,后来公司成立后转化为李海军、耿杰向江**冰借款的事实。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海军在江**冰出借案涉款项时系天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所借款项用于天柱公司生产经营,故江**冰要求天柱公司、李海军、耿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江**冰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耿杰、李海军接收江**冰的款项后并未向江**冰出具借款凭据或其他债权凭证,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日期,因此江**冰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江**冰于2020年7月23日起诉至法院,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于天柱公司、李海军认为江**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州天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李海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州天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徐州天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李海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李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宏审判员 冯昭玖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 丹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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