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硕普、王普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2021)豫0307民特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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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07民特357号案件名称
索硕普、王普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洛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索硕普;王普洋案件缘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307民特357号申请人:索硕普,男,1960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偃师市。申请人:王普洋(王小洋),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偃师市。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受理申请人索硕普与王普洋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9月9日,偃师市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王普洋欠索硕普轮胎款与修车款共计30000元。王普洋于2022年1月10日前向索硕普支付10000元,于2022年5月1日前向索硕普支付10000元,于2022年10月1日前向索硕普支付10000元。二、若王普洋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索硕普可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欠款及利息(利息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其他双方无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索硕普与王普洋,于2021年9月9日,经偃师市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绍粉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耿子惠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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