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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元元与任彤彤借用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2021)鲁01民终78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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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849号
  • 案件名称

    王元元与任彤彤借用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王元元;任彤彤
  • 案件缘由

    借用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1民终7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元,女,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彤彤,女,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其他不详。上诉人王元元因与被上诉人任彤彤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5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元元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任彤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王元元提供的任彤彤身份信息无法确认其现身份信息从而做出了(2021)鲁0112民初54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王元元提供的任彤彤的姓名、一审法院认定任彤彤的信息不具唯一特定性有误,不应驳回王元元的起诉。被上诉人任彤彤未作答辩。王元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任彤彤返还王元元鲁A10172甲壳虫牌小型轿车,并赔偿车辆使用费730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如已不能返还原物,则应赔偿王元元相应损失,折价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任彤彤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王元元提供的任彤彤的户籍信息显示,任彤彤已于2018年11月14日因出国境定居而注销户口,其于2018年11月14日迁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故其原户籍信息已失效。本案立案后,根据王元元的申请,一审法院前往相关机关调取任彤彤的现身份信息,但根据现有信息仅能查询到任彤彤的出入境记录,仍无法确定其现身份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现仅知任彤彤的名字与出生日期,不具唯一特定性,不符合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元元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根据本院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任彤彤已于2018年11月14日因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本案仅能查明任彤彤的姓名与出生日期,无法查清其住址,不能使之与他人相区别,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明确被告这一条件,故一审法院驳回王元元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王元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耀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程晓燕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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