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晓英,邱景翔与朱松,朱灵莉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6民初1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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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236民初1161号案件名称
翟晓英,邱景翔与朱松,朱灵莉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奉节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翟晓英;邱景翔;朱松;朱灵莉;邱松案件缘由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6民初1161号原告:翟晓英,女,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炜,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邱某,男,201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法定代理人:翟晓英,系邱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炜,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松,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发根,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系夔门街道瞿塘峡社区居委会推荐,有特别授权。 被告:朱灵莉,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邱松,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翟晓英、邱某与被告朱松侵权纠纷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经被告朱松申请本院追加朱灵莉、邱松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徽、李虹炜,被告朱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发根,被告朱灵莉、邱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晓英、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朱松返还补偿款1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朱松返还补偿款159000元,被告朱灵莉、邱松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因奉节县“玉带双珠”项目施工建设,奉节县夔门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6月15日与户主朱松签订了《奉节县“玉带双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及货币安置协议》和《奉节县“玉带双珠”项目安置房屋指标回购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确定二原告享受优惠申购资格,原告邱某为住房安置对象。根据政策规定,住房安置对象享受39000元/人的住房安置费,享受优惠申购资格的人员放弃该申购资格可获得60000元/人的购房差价补贴。翟晓英、邱某二人均放弃优惠申购资格,所以二人应获得补偿共计159000元。2019年4月30日,翟晓英与邱松离婚,双方经协商约定,二人之子邱某由翟晓英抚养并随其生活。夔门街道办事处将包括二原告在内的全户补偿金拨付给朱松后,翟晓英多次向被告索要二人的补偿安置费,被告均拒绝返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朱松辩称,2017年2月份签订的搬迁补偿合同,我们一大家人都是在我的名下一并办理的。2019年6月29日这些钱全部打到了我的账户上,我在2019年7月1日就将钱按照户主名全部打给他们了。朱灵莉这一户的钱我打给朱灵莉一个人的。我当时也并不知道邱松跟翟晓英已经离婚了。钱我已经支付出去了,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朱灵莉辩称,这个钱朱松是打给我的,朱松打给我之后,我在2019年7月到8月之间就把钱全部打给邱松了。被告邱松辩称,这笔钱是我跟翟晓英在离婚时就已经协商好了的。离婚协议约定这笔拆迁款翟晓英完全不管,等我们的婚生子邱某成年之后,由我给邱某买一套房子。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晓英与被告邱松于201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的婚生子系邱某。朱灵莉是邱松的母亲,朱松是邱松的舅舅。因奉节县“玉带双珠”项目施工建设,2018年6月15日,朱松以户主的身份与奉节县夔门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奉节县“玉带双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及货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和《奉节县“玉带双珠”项目安置房屋指标回购协议》(以下简称《回购协议》)。其中《安置协议》中原告邱某是被安置对象。朱松自愿选择货币安置方式,原告邱某的住房安置补助费是39000元。《回购协议》中原告邱某、翟晓英均是补偿对象,其二人的安置房指标被夔门街道办事处以60000元/人的价格予以回购。2018年8月、2019年6月,以上两笔款项汇入户主朱松的银行账户,朱松随即以家庭为单位将朱灵莉、邱松、邱某、翟晓英的以上补偿款汇入朱灵莉的银行账户。朱灵莉与其儿子邱松互有经济往来。另查明,原告翟晓英与被告邱松于2019年4月30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邱某由翟晓英直接抚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示的《安置协议》《回购协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住房人口确定安置表、申购统建安置房确认书、奉节县夔门街道安置情况说明、补偿金计算明细表、补偿付款表2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朱松提交的转账凭证、被告朱灵莉提交的转账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邱松未举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朱松以户主的身份代表本户人员与奉节县夔门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安置协议》和《回购协议》,合法有效。以此协议为基础而取得补偿款,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在经本院释明后将案由由不当得利变更为侵权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家庭共有财产引起的纠纷,本院依法变更案由为共有纠纷。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翟晓英的房屋回购款为60000元,邱某的住房安置补助费是39000元、房屋回购款为60000元,以上款项系补偿到二原告个人的费用,应当由二原告享有。在签订补偿协议时,翟晓英和邱松并未离婚,被告朱松在领取补偿款后,以户为单位将该款汇给朱灵莉,其行为并无不妥。朱灵莉作为邱松的母亲,在取得该款后,并未将翟晓英应得部分交付她,现原告诉请朱灵莉返还相应费用,应予支持。朱灵莉答辩认为其已将全部款项汇给了邱松,本院认为,朱灵莉与邱松为母子关系,从银行流水显示二人经济上互有往来,证明二人是将该款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在支配,故邱松和朱灵莉应当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对邱松答辩认为其和翟晓英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翟晓英对以上款项不享有权利,本院认为,邱松所提交的离婚协议中并未提及拆迁补偿款的相关事宜,且二人也无权对邱某的权利予以放弃,故对被告邱松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灵莉、邱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晓英房屋回购款60000元;二、被告朱灵莉、邱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某房屋回购款、住房安置补助费共99000元;三、驳回原告翟晓英、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灵莉、邱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妮 人民陪审员 张 群 昌 人民陪审员 翁 德 惠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覃 雪 书 记 员 何 春 - 1 -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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