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范凌云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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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312号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范凌云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范凌云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3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三道街132号。负责人:杨绪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昌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凌云,女,汉族,1986年9月5日出生,住海城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凌云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6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1.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381民初6128号民事判决车辆损失200642元过高,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该涉案车辆评估价格过高残值价格低,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21年4月6日15时,原告雇佣司机李春营驾驶辽C×××××(辽C×××××)大货车行驶至G2516(东吕高速)577km榆社互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春营轻微伤和车辆、路产不同程度损失。事故经陕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六支队五大队认定:当事人李春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损失数额为258312.6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原告方未得到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0242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城市龙扬物流有限公司系车辽C×××××、辽C×××××号车的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范凌云系实际车主。以海城市龙扬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辽C×××××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258312.6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21年3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以海城市龙扬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辽C×××××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71370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21年3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2021年4月6日15时,李春营驾驶辽C×××××(辽C×××××)大货车行驶至G2516(东吕高速)577km榆社互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春营轻微伤和车辆、路产不同程度损失。事故经陕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六支队五大队出具第146605420218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春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范凌云支付施救费16333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范凌云申请该院委托的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辽C×××××、辽C×××××号车车辆实际损失200642元,花费鉴定费13267元。一审法院认为,海城市龙扬物流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范凌云的车辆发生事故,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范凌云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范凌云支付施救费、经司法鉴定确定了本车车辆损失数额,且海城市龙扬物流有限公司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范凌云,故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对范凌云予以赔付。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经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了车辆损失数额,因系经范凌云申请,该院委托下进行鉴定,且鉴定部门系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统一摇号选取、鉴定部门相关资质证书系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审核,鉴定过程公开透明,鉴定结果公正,故该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因系为确定范凌云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和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施救费,范凌云提供正规发票,且系实际花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院认为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按照发票上载明数额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范凌云保险理赔款230242元(其中车辆损失200642元,鉴定费13267元,施救费16333元)。如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范凌云已经垫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2377元给范凌云。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了保险,在保险期间,案涉车辆发生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车辆损失数额,经鉴定评估公司鉴定,未超出保险金额,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23024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车辆损失鉴定过高,残值鉴定过低一节。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案涉车辆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亦参与了车辆损失评估过程,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相夷审 判 员 戴艳丽审 判 员 马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冷新生书 记 员 刘萌萌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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