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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岚岚、许唯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1023执685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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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1023执685号之二
  • 案件名称

    史岚岚、许唯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永清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史岚岚;许唯;郝俊国;康振华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1023执68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史岚岚,女,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永清县。被执行人:许唯,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永清县。被执行人:郝俊国,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永清县。被执行人:康振华,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永清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史岚岚与被执行人许唯、郝俊国、康振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询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永清县吉银村镇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廊坊银行、河北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平安银行等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在永清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记录;在车辆登记机关已对被执行人郝俊国、康振华名下车辆予以查封,但不知车辆具体下落;现被执行人已被采取失信、限制高消费措施。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0)冀1023民初333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史岚岚发现被执行人许唯、郝俊国、康振华具备执行条件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在执行时效内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许唯、郝俊国、康振华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福彬审判员  李永胜审判员  靳志刚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 哲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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