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艾宝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4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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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406号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艾宝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艾宝宅;艾俊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负责人:侯正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达,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宝宅,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俊霞,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写字楼B座16层。负责人:丁萍,公司经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宝宅、艾俊霞及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4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或发回重新。上诉金额共计241306元。2、上诉费田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进行非医保用药核减,针对一审法院判决中表述的非医药用药明细及书面申请,上诉人后续一并提供。2、关于护理费认定错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通知(冀高法(2020)31号)文件中涉及护理费的认定明确指出,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用护工的,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65*医嘱护理天数。3、被上诉人主张的尸检费、施救费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理由是尸检费属于交警部门查明事故成因、划分事故双方责任所必然经由专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应有公安部门承担。且上诉人保险约定赔偿项目中不含此项费用。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并不是为抢救伤者所支出的医疗费,且该项费用发票显示属于个人代开。无法律依据。4、依照第1-4条、《民法典》第1179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1)》中的各赔偿项目规定事故发生时间在2021以后(包括2021年》的案件不再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当事人对于以上三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5、对于证据中尸检报告结论显示:姜秀女不排除外伤后合并多种继发症而死亡。不足以证明姜秀女死亡完全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有权申请对交通事故造成姜秀女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事故对造成姜秀女死亡原因力大小进行分析确认。6、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艾宝宅、艾俊霞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对答辩人提供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进行扣除核減,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应支持。如果答辩人提供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上诉人也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解释并没有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对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如果认为姜秀女用药不合理或是没有必要,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二、姜秀女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的护理费,不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最高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姜秀女住院期间,雇佣有资质的护工进行护理,完全符合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冀高法(2020)31号文件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姜秀女雇佣护工支付的护理费,上诉人应当承担。三、姜秀女受伤后,用救护车从河间市人民医院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及从沧州市中心医院将姜秀女运回河间市留古寺镇艾家村,均需要雇佣救护车,因此支付的施救费3200元,属于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尸检费是为了查明姜秀女死亡原因,由答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64条、66条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四、2020年10月8日姜秀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本案不适用民法典和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原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答辩人办理姜秀女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费等费用,上诉人应当赔偿。五、姜秀女死亡完全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诉人没有必要也无权申请对交通事故造成姜秀女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第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佳磊驾驶小型客车与姜秀女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姜秀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说明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姜秀女系因交通事故死亡。第二、根据姜秀女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记载的情况,姜秀女身体存在16处致命损伤,经抢救无效,循环衰竭死亡。说明姜秀女因交通事故严重多处受伤,最终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循环衰竭死亡,所以,此次交通事故是造成姜秀女死亡的直接原因。第三、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姜秀女不排除外伤后合并多种继发症而死亡。但是该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认定,根据尸检所见及医院病志记录,可以认定姜秀女车祸致颅脑损伤及多发伤,在医院治疗期间死亡。鉴定意见书所称的继发症是指由外伤引发的症状,是多种严重外伤治疗无效后产生的后果,与外伤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该鉴定意见书并未认定姜秀女系因疾病死亡或其死亡与疾病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没有必要对姜秀女死亡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书面申请对姜秀女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在二审上诉中无权在提出此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上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特此答辩。艾宝宅、艾俊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96298.5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予以确认。死者受伤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自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2月1日共住院54天。2020年12月23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死者“不排除外伤后合并多种继发症而死亡”。2021年4月20日,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死者的损伤评定为生前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营养期54日。死者姜秀女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二原告。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8000元。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90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54天);3、营养费1080元(20元×54天);4、护理费44763元(护工费+1日二人护理,标准为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5、死亡赔偿金335574元(死者71周岁,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9年(37286元×9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施救费3200元;8、丧葬费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9982元(79964元×0.5(6个月));9、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791元(按3人10天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以上损失共计75059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对此次事故中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得到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肇事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首先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承担诉讼及赔付义务,予以准许。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之母死亡,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150000元,共计198000元。剩余其他损失552591元,一审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侵权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75%,即414443元,对被告认可在同等责任情况下赔付上浮10%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扣除已经垫付的18000元外,还应向二原告赔付414443+198000-18000=594443元。以上数额并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就本案的赔付限额,肇事者本人不再就本案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5944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汇入原告艾宝宅中国农业银行62×××69账户。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6元、鉴定费2600元,由二原告负担5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451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就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同时,上诉人也未举证证实哪些医药费用存在不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此其上诉请求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能成立。姜秀女住院期间,雇佣有资质的护工进行护理,完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此一审法院按照护理支出的实际费用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10月且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10日做出,故此一审法院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符合当时的规定。根据尸检所见及医院病志记录,可以认定姜秀女车祸致颅脑损伤及多发伤,在医院治疗期间死亡,继发症是指由外伤引发的症状,是多种严重外伤治疗无效后产生的后果,与外伤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该鉴定意见书并未认定姜秀女系因疾病死亡或其死亡与疾病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没有必要对姜秀女死亡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书面申请对姜秀女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此其在二审中关于因果关系鉴定的申请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的施救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尸检费是为了查明姜秀女死亡原因由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郭彦妍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槐倩颖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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