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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祝、新疆新烈骑热力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1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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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1434号
  • 案件名称

    高新祝、新疆新烈骑热力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高新祝;新疆新烈骑热力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1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祝,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烈骑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大别山街16号办公楼一层457室。        法定代表人:邢志鹏,新疆新烈骑热力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男,新疆新烈骑热力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熙,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新祝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烈骑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烈骑热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6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4月27日、2021年5月26日、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新祝,被上诉人新烈骑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孙瑞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请求判决新烈骑热力公司支付零玖玖壹酒店/熙居酒店燃气锅炉制取热水项目的业务提成25000元;2.请求判决新烈骑热力公司支付乌鲁木齐市科学院社区维亚纳酒店/新疆科技干部培训中心燃气锅炉制取热水项目的业务提成40000元;3.请求判决新烈骑热力公司支付三屯碑南公园以南的皇家御苑售楼部空气源热泵空调供热制冷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及采暖运行费承包项目提成27000元;4.请求判决新烈骑热力公司支付喀纳斯湖南路和兴雅轩小区燃气锅炉供热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服务项目利润分成135000元;5.请求判决新烈骑热力公司支付米东区乐民路新疆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蓝廷花苑小区燃气锅炉供热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服务项目利润分成380000元;6.请求判决新烈骑热力公司支付解决蓝廷花苑项目价格违法问题的奖金39000元。7.请求判决新烈骑热力公司支付位于仓房沟中路兰溪谷别墅区燃气锅炉设备销售及工程项目的提成80000元;8.请求判决新烈骑热力公司支付经开区洞庭路金色时光小区燃气锅炉供热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服务项目利润分成1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8日本人通过招聘广告,应聘新烈骑热力公司负责合同能源管理业务的经营副总经理,当时由新烈骑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志鹏面试,陈建民总经理考核,入职新烈骑热力公司。2013年7月6日起通过陈建民邮箱,向其前后修改发送了5份《聘用协议》。本人提供的证据亦显示,本人作为项目合伙人,在新烈骑热力公司有独立办公隔间,交通费、通讯费、业务招待费、办公费均实报实销,有项目合作之外每月3000元项目补贴。本人在新烈骑热力公司工作4年期间,公司所有项目的线索寻找、能源效率审计、风险分析、节能项目设计、投资效益评估论证、合同意向沟通及签约条款的修改基本上由本人独自进行,新烈骑热力公司所有项目的信息、项目对应的技术以及所有文件的原始源头都出自本人,为公司获取了80%以上的业务,这是公司员工众所周知的事实,但最终项目合同都被新烈骑热力公司他人签署。而新烈骑热力公司在对待本人劳动报酬问题上相互推诿,不认可与本人存在劳动关系,这都与事实不符。综上,本人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7年7月项目合作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新烈骑热力公司应按双方最后一稿聘用协议中的提成约定支付本人参与项目工程的提成,并按承诺支付本人解决项目价格违法问题后的奖金。一审法院未尊重事实,认定本人与新烈骑热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未判决提成工资错误。        新烈骑热力公司辩称,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高新祝无需接受我公司指派任务,不受我公司约束,谈成一个项目收取一个项目的提成,不存在工资的约定及发放。其所有洽谈项目的行为均是自发,不是基于我公司的要求及安排,不依靠公司的资源,亦不受我公司限制及管理,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形式建立关系。以上事实高新祝在仲裁及一审程序中均有明确自述。可以充分体现高新祝与我公司是建立在平等关系中的项目合作,没有从属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调整范围。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二、高新祝主张提成无计算依据。高新祝与我公司之间从未达成有效的分成及提成约定,亦无任何关于项目的委托和居间协议,高新祝主张利润的计算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涉及的七个项目合同中无任何显示依托于其本人,也无任何我公司或合同相对方与高新祝签订的委托或居间协议的内容,仅凭向最终订立合同的双方发送过相关邮件不能证实其对合同的订立起到决定或促成作用,更无法证实我公司欠付提成利润及欠付金额的计算依据。细数高新祝主张的七个项目,可以发现其对我公司签订项目内容的陈述存在很多错误信息,可以侧面证实高新祝所主张的合同签订依赖于其居间行为无法成立。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新祝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但支付劳动报酬应当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一审中,通过高新祝的自述以及其举证,都可以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我公司在一审中也举证证明了该事实,高新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并且无论是从劳动关系角度来看,还是以其他法律关系进行分析,高新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其他报酬的请求都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高新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新烈骑热力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绿洲综合楼里零玖玖壹酒店/熙居酒店制取热水项目业务提成25000元;2.请求判决新烈骑热力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乌鲁木齐市科学院社区维亚纳酒店/新疆科技干部培训中心燃气锅炉制取热水项目业务提成40000元;3.请求判决新烈骑热力公司支付2015年10月21日至2017年12月期间三屯碑南公园皇家御苑售楼部空气源热泵空调供热制冷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及采暖运行费承包项目提成20000元,当庭变更金额为27000元;4.请求判决新烈骑热力公司支付2015年6月25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喀纳斯湖南路和兴雅轩小区燃气锅炉供热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服务项目利润分成135000元;5.请求判决新烈骑热力公司支付2015年8月27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蓝廷花苑小区燃气锅炉供热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服务项目利润分成380000元;6.请求判决新烈骑热力公司支付解决2016年10月底至2017年1月期间蓝廷花苑项目价格违法问题奖金39000元;7.请求判决新烈骑热力公司支付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5月期间兰溪谷别墅区燃气锅炉设备销售及工程项目提成80000元;8.请求判决新烈骑热力公司支付2015年6月29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金色时光小区燃气锅炉供热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服务项目利润分成1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新祝提供以下证据用于证明与新烈骑热力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及新烈骑热力公司欠付工程项目提成及利润的事实。1.2013年8月22日、8月23日、8月25日、8月30日(2稿)、9月11日高新祝与陈建民通过QQ邮箱相互发送6稿聘用协议,其中第1稿、第4稿为陈建民发送给高新祝邮件,其他4稿为高新祝发送给陈建民邮件。以上聘用协议第一稿显示甲方为新疆烈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高新祝,第2稿至第6稿聘用协议均显示甲方为新烈骑热力公司,乙方为高新祝。以上协议内容均显示双方协商聘请高新祝担任公司合同能源管理经理一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乙方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开发经营管理负全面责任,负责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应用条件调查与评估、风险分析与风险控制、项目谈判、项目方案文件编制、质量管控……甲方为乙方提供基本薪金,视物价涨幅情况进行相应调整,基本薪金在次月发放到位。乙方工作中的交通费、通讯费据实报销。对于甲方委托乙方参与经营管理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甲方同意在特定专属回收期结束后,乙方在项目效益分享期内享有委托管理项目10%的利润分成,项目年度经营分成利润计算方式与第五项第6小项相同或据实计算……。乙方操作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报酬支付方法与支付标准,采取先由甲方在特定专属回收期收回投资成本和垫付利息,还本付息后由乙方与甲方按利润分成的模式……。新烈骑热力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新烈骑热力公司认为以上协议最终并未签署,不能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也不能作为本案提成计算依据。2.《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列表》复印件及2010年9月27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及自治区财政厅、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审批表落款页复印件,用于证明高新祝参与的新疆曦隆实业公司的隆锦花园地下水源热泵供热工程被列入国家第三批示范项目,陈建民作为外行并不懂相关业务,以此证明高新祝业务能力超强,新烈骑热力公司为此有意与高新祝建立劳动关系。新烈骑热力公司提出以上证据系复印件,且所涉及项目及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3.名片2张,分别载明高新祝为新烈骑热力公司投资部经理及新疆烈奇能源科技公司经理,证明高新祝与新烈骑热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新烈骑热力公司对以上证据三性均不认可。4.2013年12月31日中午1:51分高新祝给陈建民发送的QQ电子邮件及所附的《项目》文件,用于证明高新祝将联络到的有意向的项目工程甲方业务内容及联系人信息向新烈骑热力公司进行汇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5.2014年2月24日中午12:14分高新祝给陈建民发的QQ电子列表、邮件及所附呈信丽景项目合同能源管理的相关问题说明,用于证明高新祝针对相关专业知识向陈建民进行一对一的突击补习。新烈骑热力公司提出以上邮件为高新祝单方发送,且是高新祝基于自主承揽项目提供居间项目服务,为展现其业务能力的行为,不属于从事新烈骑热力公司指派的有劳动报酬的工作任务,所涉及项目与本案无关联性。高新祝认可以上邮件所涉项目与本案无关。6.新烈骑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邢志鹏身份证复印件及董事、总经理陈建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高新祝与新烈骑热力公司关系非常紧密。7.应聘个人简历表复印件7张,用于证明为节省公司用人成本,高新祝代表新烈骑热力公司在人才市场招用临时员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新烈骑热力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8.新烈骑热力公司秦基大厦703室办公时的员工联系表拍照打印件,用于证明高新祝为新烈骑热力公司单位投资部经理。新烈骑热力公司提出证据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认可。9.新烈骑热力公司办公楼分布图拍照打印件,证明高新祝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长达三年时间在1003室办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新烈骑热力公司提出证据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0.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6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24日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乌办报价单打印件及复印件4份,用于证明该公司供应的设备为高新祝设计的项目常用设备,且性价比较高,高新祝作为新烈骑热力公司员工进行设备的选取工作。新烈骑热力公司提出证据系单方形成打印件及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1.2014年3月6日上午7:24高新祝给陈建民发送QQ电子邮件及所附2013年7月6日西诺模具燃气锅炉集中供热工程节能服务合同、2014年6月11日新疆军浩公司与新烈骑热力公司签订的节能服务合同,用于证明以上合同完全由高新祝负责编制后故意将时间写为2013年7月,新烈骑热力公司2014年与新疆军浩公司签订合同时完全套用高新祝起草的西诺模具燃气锅炉集中供热合同,证明双方2013年9月16日至2017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高新祝提出所涉项目虽与本案无关,但本案所涉及合同内容均为套用该份合同,内容具有相似性。新烈骑热力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12.2015年10月21日高新祝给陈建民发送电子邮件及所附举报乌鲁木齐市鑫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违法报告、2016年11月12日高新祝向QQ×××发送电子邮件及所附举报乌鲁木齐市鑫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违法报告、2017年2月28日高新祝向陈建民发送电子邮件,用于证明高新祝最终将蓝廷花园项目鑫泰燃气超收高价燃气费用一事顺利办理,新烈骑热力公司应按口头承诺支付高新祝奖金39000元,但高新祝未对新烈骑热力公司口头承诺支付奖金39000元举证。新烈骑热力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13.2016年4月18日票据粘贴单复印件及所附发票复印件,证明高新祝洽谈新市区集资房项目业务时,新烈骑热力公司为高新祝报销因此支出的餐饮费175元,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新烈骑热力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新烈骑热力公司承认因承揽项目双方存在居间、合作、咨询等与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公司会报销因此支出的交通费、餐费,但不能证明是对公司员工的报销行为。14.2016年5月9日中午12:04分高新祝给提供设计画图服务的前员工杜静磊发送电子邮件截屏及所附的新市区集资房管网工程量、管径计算表2张,用于证明新烈骑热力公司单位项目业务设计图经高新祝设计后请杜静磊代为帮忙画图的事实。新烈骑热力公司对以上证据三性均不认可。15.2016年11月4日报销粘贴单复印件及所附的发票复印件,证明高新祝在秦基大厦楼下东侧图文打印部因进行项目工程产生打印装订复印费10430.9元,陈建民、程卫兵一直拒绝为高新祝报销,庭审中高新祝认可以上费用新烈骑热力公司单位已直接在打印店结算完毕。新烈骑热力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均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6.2017年3月31日11:23分高新祝离职前给杜静磊651739581@qq.com邮箱发送电子邮件截屏及所附设计费一览表2张,用于证明一览表中第3项、第10项、第11项及第19项项目工程由高新祝设计后雇用杜静磊帮忙画图,以上设计图纸即本案三屯碑南公园皇家御苑售楼部空气源热泵空调供热制冷项目、喀纳斯湖南路和兴雅轩小区燃气锅炉供热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服务项目、蓝廷花苑小区燃气锅炉供热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服务项目、金色时光小区燃气锅炉供热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服务项目,以上4个项目新烈骑热力公司施工后未按约定向高新祝支付提成。新烈骑热力公司对以上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新烈骑热力公司提出恰恰反映高新祝自行承揽业务的事实。17.2016年11月25日新烈骑热力公司制定的项目洽谈报备登记管理制度,证明新烈骑热力公司陈建民,程卫兵于2016年11月25日专门为高新祝制定了以上制度。新烈骑热力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高新祝、新烈骑热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8.2017年3月3日、2017年8月18日高新祝发送电子邮件截屏及所附2016年12月编写的互联网+公司替热用户支付采暖费的商业运作模式之浅见文件,用于证明高新祝向新烈骑热力公司员工及烈骑能源公司副总发送运营风险的文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新烈骑热力公司对以上证据三性均不认可。高新祝认可所涉项目与本案无关。19.2017年1月19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院内分泌科出具高新祝出院证明书复印件,用于证明高新祝工作期间与新烈骑热力公司产生纠纷后带病工作的事实。新烈骑热力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0.2017年6月18日餐费发票1张、定额发票6张,证明高新祝工作期间自行支出餐费308元、交通费60元的事实。新烈骑热力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的经济往来是劳动关系。21.高新祝与当时股东董事陈建民的144封QQ往来邮件汇总截图及与总经理程卫兵的75封QQ往来邮件汇总截图,用于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股东陈建民侵吞公司资产的事实。新烈骑热力公司对与陈建民往来邮件真实性认可,其他邮件三性不认可,新烈骑热力公司提出以上邮件往来是因双方存在介绍项目承揽的居间关系,无法证明双方为劳动关系。22.2018年5月16日下午3:24分高新祝发给陈建民电子邮件截屏及所附的对账还款计划打印件,证明讨要劳动报酬的事实。23.2019年1月23日高新祝向新烈骑热力公司法人邢志鹏及赵明新、程卫兵、陈建民等人群发的手机短信截屏10张,证明高新祝讨要劳动报酬的事实。24.高新祝以张贴文件或喷涂的方式向新烈骑热力公司讨要劳动报酬的照片打印件,证明高新祝索要劳动报酬的事实。新烈骑热力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新烈骑热力公司提出以上为高新祝单方行为,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欠发提成的事实。25.2019年5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向高新祝手机发送的短信,显示新烈骑热力公司王玲购买转账支票25张,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新烈骑热力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作为劳动关系建立的证据及业务提成的依据。26.2013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19日高新祝与新烈骑热力公司陈建民QQ电子邮件往来截屏打印件144张,其中第72页和兴雅轩项目(第4项诉讼请求项目)陈建民进行了回复。第82页金色时光项目(第8项诉讼请求项目)陈建民进行了回复。第96、97页陈建民向高新祝回复安装维护合同及金色时光项目服务合同文本邮件,高新祝据此依据聘用协议(邮件)估算,要求分别支付提成款135000元及180000元。新烈骑热力公司对邮件真实性认可,新烈骑热力公司提出以上邮件往来是因双方存在介绍项目承揽的居间关系,无法证明双方为劳动关系,也无法作为欠付提成的依据。27.2016年6月至2020年3月陈卫兵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拍照打印件及单位参保人员信息表拍照打印件,高新祝认可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28.2014年8月19日高新祝向第三方发送电子邮件截屏及所附的热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5年8月21日高新祝给酒店张学彬发送电子邮件截屏、2016年7月16日、7月18日高新祝给陈建民等人发送的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电子邮件截屏及所附的补充协议、补充合同,用于证明新烈骑热力公司按高新祝邮件中修改稿与第三方签订合同,高新祝参与了零玖玖壹酒店(第1项诉讼请求项目)和新疆科技干部培训中心项目(第2项诉讼请求项目)的事实,据此依据聘用协议(邮件)估算,要求分别支付提成款25000元及40000元。新烈骑热力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新烈骑热力公司提出公司负责人陈建民代表公司与熙居酒店签订合同,零玖玖壹酒店并非公司业务,故以上证据涉及业务与新烈骑热力公司无关,同时可以印证高新祝自行承揽业务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29.2014年4月15日燃气锅炉制取生活热水方案及2016年8月1日燃气锅炉制取生活热水方案,用于证明以上两份方案均由高新祝编制,内容与零玖玖壹酒店、新疆科技干部培训中心项目方案相似度极高,故高新祝为零玖玖壹酒店和新疆科技干部培训中心项目方案的操作者。新烈骑热力公司对以上证据三性不认可。30.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8月30日高新祝向陈建民,及邮箱号为1961960991的用户发送的项目一览表、金色时光项目服务合同、销售合同、招标文件、图纸及合作建议书,用于证明高新祝参与了金色时光项目(第8项诉讼请求项目)的洽商、设计过程,故按聘用协议估算,要求新烈骑热力公司支付180000元。新烈骑热力公司对与陈建民往来邮件真实性认可,其他邮件不认可,新烈骑热力公司提出以上邮件往来是因双方存在介绍项目承揽的居间关系,无法证明双方为劳动关系,不能作为提成费用的计算依据。31.2014年8月5日至2017年5月25日高新祝与金白玉公司工程部乔经理的往来邮件截屏38张,用于证明第19至22页为第三项诉讼请求中项目合同的讨论稿,是由高新祝发送给乔工以及陈建民、程卫兵等人,要求支付27000元利润分成。32.高新祝与金白玉公司总经理李雷的25封往来邮件汇总截图打印件,用于证明以上第12封至16封邮件与本案有关。新烈骑热力公司对以上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新烈骑热力公司提出以上证据均为高新祝与第三方往来行为,系高新祝自行承揽业务进行项目居间的行为。33.高新祝与金白玉公司前经理6封往来邮件汇总截图,庭审中高新祝提出与本案无关。34.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21日高新祝发送的皇家御苑售楼部空气源热泵空调项目合同电子邮件截屏及所附的承包合同3份,用于证明高新祝参与三屯碑南公园皇家御苑售楼部空气源热泵空调供热制冷项目工程。新烈骑热力公司对以上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新烈骑热力公司提出以上证据均系高新祝自行承揽业务进行项目居间的行为。35组至37组证据、2015年10月9日皇家御园小区乌鲁木齐市城市新、改、扩建建筑用热申请表、高新祝给金白玉乔工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屏及所附的关于免缴皇家御苑小区热力配套费的申请报告、市政府会议纪要相关内容复印件,庭审中高新祝提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已另案主张权利。38.《皇家御园售楼部(项目)收支一览表》打印件3张,用于证明新烈骑热力公司出纳王玲与高新祝对账后出具,证明皇家御苑项目是高新祝洽谈的事实,高新祝应当收取项目提成27000元。新烈骑热力公司对以上证据三性均不认可。39至40组证据、皇家御苑小区燃气锅炉供热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及发送的与皇家御苑项目有关的电子邮件截图、说明共计56页,庭审中高新祝提出与本案无关。41.与和兴雅轩项目有关的电子邮件截图及说明共计41张,用于证明和兴雅轩项目属于高新祝操作的事实。高新祝提出第3页高新祝与烈骑能源公司员工张志军电子邮件显示开始谈和兴雅轩项目工程,从第4页起其开始向陈建民汇报项目并发送合同附件、招标文件,高新祝称在关键利益部分新烈骑热力公司采用其自己的意见,高新祝认可该合同正式签约时是新烈骑热力公司自己签约、施工。42.2013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19日高新祝向陈建民发送的电子邮件集合,高新祝用于综合证明进入公司后对陈建民进行系统培训,内容涉及本案8项诉讼请求的施工项目,高新祝提出如果无以上技术指导,新烈骑热力公司无法顺利对工程进行签约并施工。新烈骑热力公司对与陈建民往来邮件真实性认可,新烈骑热力公司提出以上邮件证明双方存在典型的项目承揽居间关系,无法证明双方为劳动关系及存在分成的约定。43.高新祝毕业证书复印件及高新祝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凭证复印件,证明高新祝学历及其在原籍湖北咸宁市灵活就业的事实。新烈骑热力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44.蓝廷花苑2015-2016采暖季鑫泰燃气违规超收费用一览表打印件,用于证明违规超收费用完全是高新祝凭自己的业务能力进行统计得出的事实。据此要求根据最后一稿聘用协议第4条奖励办法支付39000元奖金。新烈骑热力公司对以上证据三性均不认可。45.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6月11日期间高新祝与杜静磊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及附件打印件共计47张,用于证明本案第4项、第5项、第8项诉讼请求涉及工程项目由杜静磊为高新祝设计进行画图事实,同时证明高新祝为此支付杜静磊27000元报酬事实。新烈骑热力公司对以上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新烈骑热力公司提出高新祝因自行承揽业务需要,与新烈骑热力公司无关。46.高新祝编写的陈建民2013年9月与2020年4月的“纸面财富”对比打印件1张,庭审中高新祝提出与本案无关。47.新烈骑热力公司及新疆烈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用于证明陈建民作为两家公司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的事实。48.高新祝2019年11月8日17:25分在新疆新烈骑公司讨债时与陈建民的谈话录音,用于证明新烈骑热力公司欠发高新祝工资赖账的事实。新烈骑热力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内容未显示欠薪事实。该录音进行了当庭播放,显示高新祝提出支付打工费,陈建明回复中未显示欠发高新祝薪酬的内容。49.2015年6月8日高新祝与程卫兵、陈建明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截屏打印件共计73张,用于证明高新祝与程卫兵、陈建明之间一直不间断的以电子邮件往来的形式汇报工作,高新祝以此种方式参与新烈骑热力公司单位施工项目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新烈骑热力公司对与陈建民往来邮件真实性认可,其他邮件三性不认可,新烈骑热力公司提出以上邮件是高新祝单方居间行为。50.通过天眼查查询新疆新烈骑热力有限公司和广东幸福家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记录截屏打印件,庭审中高新祝提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51.手机拍照打印件1张,用于证明新烈骑热力公司以高新祝工作期间存在借款25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进行诉前调解。新烈骑热力公司对以上证据三性均不认可。52.高新祝与张志军往来邮件截屏打印件,证明烈骑能源公司员工张志军介入金色时光、和兴雅轩等项目,并将本属于新烈骑热力公司的项目业务转移到烈骑能源公司名下的事实。新烈骑热力公司对以上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且未涉及分成约定。新烈骑热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用于证明原、新烈骑热力公司不存劳动关系,相关涉案工程项目系新烈骑热力公司自行接洽签署,或新烈骑热力公司根本不存在高新祝所诉相关项目工程的事实:1.新烈骑热力公司单位参保人员信息表、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及2014年6月、7月、9月、10月、12月、2015年5月、6月、8月至11月、2016年6月至11月记账凭证及工资表,用于证明高新祝非公司参保人员,2014年至2016年期间公司均按时发放员工工资,高新祝不在工资发放人员名单中,未从事过新烈骑热力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高新祝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效性不认可,高新祝提出工作期间拿项目补助费,故不在公司工资发放人员名单中。2.新烈骑热力公司财务凭证中显示为高新祝报销2016年6月16日至7月13日明细及所附的出租车票,在票据粘贴单上显示报销人为高新祝,报销项目为交通费,报销部门为投资部,其中2016年7月5日显示高新祝从小西沟零玖玖壹酒店工地回秦基支出交通费15元。高新祝对真实性认可。3.工业买卖合同及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中国建设银行付款回单及发票付款凭证、发票共计6张,显示陈建民代表新烈骑热力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熙居酒店项目工程,合同签订与高新祝无关,与高新祝要求自2014年5月起计算提成严重不符。高新祝对合同、付款回单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合同不完整,真实合同价格为170000元。4.2016年7月21日新疆中瑞茗居酒店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及2016年8月25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相关付款凭证、发票共计7张,证明高新祝主张的第二项维也纳酒店项目并不存在。2016年7月21日陈建民代表新烈骑热力公司与新疆中瑞茗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至于酒店建设好后是否命名为维也纳酒店新烈骑热力公司并不知情,合同签订为新烈骑热力公司独立完成,高新祝对该项目明显不清楚知悉,高新祝要求支付的提成无依据。高新祝对新疆中瑞茗居酒店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真实性认可,高新祝提出以上合同系本案第2项诉讼请求涉及的项目,能证明合同总价为220000元,故估算后要求支付40000元提成。5.2017年7月10日皇家御苑小区燃气锅炉供热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解除协议书1份,证明高新祝主张的第三项皇家御苑项目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6日,与高新祝主张的时间不一致,项目的签订及解除系新烈骑热力公司自行完成,与高新祝无关,高新祝要求分成请求无依据。高新祝对皇家御苑小区燃气锅炉供热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解除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项目与本案无关,已另案主张权利。6.2015年7月3日和兴雅轩小区燃气锅炉供热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1份,证明高新祝主张的第4项和兴雅轩项目是我公司授权委托人程卫兵签订,与高新祝无关,高新祝主张分成无依据。高新祝对服务合同真实性认可,高新祝提出合同是其本人洽谈,但最终未代表公司签,该合同不存在价款,按节能收益分成,经估算项目每年收益十几万元故要求新烈骑热力公司支付收益提成130000元。7.2015年8月27日蓝廷花苑小区燃气锅炉供热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1份,证明高新祝主张的第5项诉讼请求项目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志鹏签订,与高新祝无关,高新祝主张分成无依据。高新祝对合同真实性认可,高新祝提出合同是其本人参与完成,按节能收益分成,经估算收益分成本案主张至2019年4月30日,共计380000元。8.2015年金色时光小区燃气锅炉供热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1份,用于证明金色时光小区项目系公司授权委托人程卫兵签订,高新祝主张分成无依据。新烈骑热力公司提出高新祝主张的第六项诉讼请求中兰溪谷别墅项目公司仅帮助其装修了一间样板房,作为公司技术展示,既未收费也未签订任何合作协议,高新祝对该项目显然毫不知情。高新祝对合同真实性认可,高新祝提出是其本人参与完成合同洽谈,也是收益型合同,经估算收益分成本案主张至2019年4月30日,共计180000元。关于兰溪谷别墅项目,高新祝提出新烈骑热力公司可能转移至烈骑能源公司名下签订,虽不清楚合同签订情况,但属于高新祝参与洽谈项目,故应按高新祝参与项目业务支付提成80000元。经高新祝、新烈骑热力公司以上分别举证、质证,本案庭审中还查明以下事实,高新祝陈述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与新烈骑热力公司以项目合作为基础,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形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工资报酬即项目提成及利润分成。以上期间新烈骑热力公司未向高新祝支付过项目提成及利润分成,高新祝也未承担过项目亏损。高新祝提出新烈骑热力公司以现金形式每月发放项目补助费3000元,项目洽谈产生礼品往来费用实报实销,新烈骑热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高新祝亦未向法庭举证。新烈骑热力公司提出与高新祝最终并未正式签订聘用协议,期间双方又以提供项目合作居间服务进行洽谈,新烈骑热力公司认可在项目承揽上因业务需要,高新祝为公司提供过居间服务,故公司存在为高新祝报销提供信息所产生餐饮费、交通费等费用的情况,但双方也未签订过居间协议,双方也无任何关于提成的约定。本案中,高新祝提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要求新烈骑热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支付项目提成、利润共计906000元,并加倍支付欠付906000元99%的赔偿金。本案诉讼中,高新祝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要求调取以下证据,用于证明原、新烈骑热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形成新烈骑热力公司单位、陈建民、程卫兵等在项目洽谈、经营过程中存在职务侵占、合同诈骗犯罪的证据链。1.2019年6月28日新烈骑热力公司程卫兵、陈建民股权转让协议,核实协议内容的真实性;2.高新祝在新烈骑热力公司每月领取3000元项目补助费凭证,业务招待费及交通费报销凭证;3.高新祝向新烈骑热力公司借款25000元凭证;4.新烈骑热力公司向新疆金白玉房地产公司汇入的项目押金及合同解约退款凭证;5.新烈骑热力公司2017年1月向乌市鑫泰燃气公司支付40万元购气费凭证;6.与本次诉讼有关项目签约及付款情况;7.新烈骑热力公司支付给本案代理人代理费凭证;8.新烈骑热力公司在2018年9月20日左右向建设银行陈某出具的贷款手续;9.调取郑州欧纳尔冷暖科技有限公司以新烈骑热力公司名义向皇家御苑售楼部等转卖的假冒伪劣空气源热泵的能效检测报告及产品质量检测报告;10.周文、周晓文与新烈骑热力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明及相关往来账;11.金色时光、和兴雅轩项目热计量与“胖子”签订的通断时间面积法计量装置采购合同及与业主签订的供货合同;12.在新疆金白玉房地产公司调取与皇家御苑项目工程相关签约合同、解约合同,以查明解约原因;13.调取查明新疆旅游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中心燃气锅炉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文件、支付凭证及法人宋建成降职原因;14.收集相关证人证言(证人名单详见申请)。本案经过庭审,根据本案查明案情,未调取以上证据。高新祝以与新烈骑热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欠付提成、利润款为由申请仲裁,2020年4月16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20)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高新祝的全部申诉请求。高新祝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高新祝与新烈骑热力公司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是否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及高新祝要求支付各项提成及利润的依据。本案中,高新祝与新烈骑热力公司在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虽就聘用高新祝为经理进行协商并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对聘用协议进行商榷,但以上邮件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高新祝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最终签订了聘用协议或以其他方式达成依据以上聘用协议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合意的事实,或双方在项目合作期间实际履行以上聘用协议的事实。同时,经查明,高新祝提供的聘用协议附件中双方约定了提成相关内容,但并无高新祝陈述双方以项目合作关系共担风险的内容。高新祝提出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7月从事项目工程联系、洽谈、设计及技术指导工作时新烈骑热力公司每月发放3000元项目补助费用,但高新祝未举证证明新烈骑热力公司每月发放过3000元的事实及该款项为建立劳动关系性质的工资报酬,期间新烈骑热力公司确为高新祝报销过交通费等相关费用,但以上费用的报销不能推定双方因项目洽商发生的经济往来关系为劳动关系。根据高新祝陈述是以合伙形式与新烈骑热力公司进行项目合作并承担项目亏损产生损失的风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是否盈利均应支付工资报酬,用人单位无权将项目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亏损风险转嫁至劳动者,劳动者也没有义务分担用人单位经营中因投资风险产生的损失。庭审中新烈骑热力公司认可因承揽业务需要与高新祝之间存在提供居间服务的合作关系,故新烈骑热力公司即使为高新祝发放过项目补助费或报销相关费用,也是基于双方建立的平等的项目合作关系上发放的补助,而非工资报酬。庭审中高新祝提出个人雇用杜静磊为其设计画图并因此支付杜静磊27000元报酬的事实,亦可印证高新祝与新烈骑热力公司之间因项目合作产生的合作关系为平等主体间建立的法律关系,双方因此形成的权利义务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对高新祝提出与新烈骑热力公司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高新祝以欠付项目合作期间提成及利润为由与新烈骑热力公司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本案中高新祝坚持以劳动者身份要求新烈骑热力公司支付各项工程项目提成及利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新烈骑热力公司对高新祝出示的证据中客观真实性无异议的电子邮件所附合同及相关书面文稿,仅能客观体现双方在项目承揽过程中存在一定业务上的往来关系或技术层面的探讨事实,但在本案中无法证实新烈骑热力公司欠付提成、利润及欠付金额为906000元的事实。新烈骑热力公司提供与本案涉案有关项目合同显示,高新祝未代表新烈骑热力公司进行合同的签订。对于高新祝提供的与本案涉案项目无关的报价单、方案、身份证明、手机短信、企业信息及单方形成的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复印件等证据,以上证据中均未体现高新祝与新烈骑热力公司就涉案项目存在欠付提成、利润内容,不能作为本案中新烈骑热力公司欠付高新祝906000元提成、利润的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的有效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高新祝提出新烈骑热力公司及股东程卫兵、陈建民在双方项目合作期间涉嫌合同诈骗、侵占公司资产的犯罪行为,并要求法院调取相关股权转让协议、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履行、解除证据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本案系高新祝与新烈骑热力公司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高新祝要求支付拖欠提成款的民事案件,诉讼标的涉及款项系与高新祝提出程卫兵、陈建民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侵占单位资产无关联性,对高新祝要求调取相关证据用以查清以上涉嫌犯罪事实的请求不予准许。关于高新祝提出调取相关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解约及新烈骑热力公司财务凭证用于证明从事新烈骑热力公司项目工作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高新祝首先应举证证明与新烈骑热力公司实际履行了聘用协议并领取新烈骑热力公司发放提成、利润的事实,及新烈骑热力公司欠付906000元提成、利润的依据,经庭审查明,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高新祝从未在新烈骑热力公司领取过项目提成或利润,新烈骑热力公司亦认可双方存在承揽项目的居间、咨询业务关系并产生报销费用的经济往来,故高新祝要求调取的以上证据无法作为本案高新祝要求新烈骑热力公司支付提成及利润906000元的定案依据,对高新祝要求调取以上证据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高新祝不能举证证明新烈骑热力公司欠付提成、利润的事实,对高新祝要求新烈骑热力公司支付共计906000元提成、利润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新祝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高新祝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新的证据为:1.天眼查显示的新疆新烈骑热力有限公司和广东幸福家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记录截图;2.2020年9月14日,在头屯河区法院调解室拍摄的25000元借款所引发的诉前调解电脑登记纪录照片;3.新烈骑热力公司为周晓文、唐凯缴纳的社会保险清单;4.自治区建设厅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严寒(C)区各市县的建筑节能计算用气象参数》,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严寒(C)区各市县的建筑物耗热量指标(建筑物能源需求量指标)限值》,以及高新祝据此得出的《皇家御苑节能服务项目高新祝损失折价补偿费用》(2021.5.12版本),证明皇家御苑节能服务项目损失折价补偿费用合理计算认定有依据;5.周晓文在井冈山派出所销售假冒伪劣热泵空调机组图片,可以从另一侧面充分证明皇家御苑小区售楼部被拆除的欧纳尔空气源热泵机组,也是假冒伪劣产品,并可以证明陈建民程卫兵周晓文魏磊是在掩饰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6.惠邦投资公司上海大厦项目运行费用,以及上海大厦项目与本人及新烈骑热力公司的关系说明,证明本人与新烈骑热力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稳定,也可以证明皇家御苑小区节能项目的收益会远高于上海大厦项目;还可以证明陈建民程卫兵在皇家御苑小区节能项目的非法解约,没有正当性;7.与烈骑能源科技公司职员张志军往来邮件截图,共计11封,可以证明陈建民、程卫兵为了侵占劳动者高新祝的合法利益,胁迫另一公司新疆烈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张志军,采取变相迂回办法进行诈骗的事实;8.艾欧史密斯收购烈骑锅炉证明文件,江苏辉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制定的《购销平台三方协议书》,可以证明新疆烈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给新烈骑热力公司的烈骑锅炉价格,是正常市场价的两倍以上,其次可以证明陈建民利用新疆烈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大肆侵吞新烈骑热力公司资产;9.德国进口康丹森冷凝锅炉2018年2019年销售价格表;10.皇家御苑小区拟采用的烟台蓝德水源热泵机组技术资料页面,可以证明《已经施工的金色时光项目与非法解约的皇家御苑项目之间的对比》文件的合理性;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041-2008《锅炉房设计规范》对锅炉房选址的相关规定条款。证明皇家御苑小区节能项目解约是非法解约;12.魅力丝路赛事运营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13.银行贷款证据;14.本人2018年12月3日、12日,与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邢志鹏谈话录音,证明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邢志鹏承认本人与新烈骑热力公司的劳动关系,也承认金色时光、蓝廷花苑、和兴雅轩等相关项目归属于本人;15.本人2019年1月24日14:44分,春节前逼陈建民支付项目提成的录音;16.本人2019年12月31日10:45分,到新疆新烈骑公司讨债时与新烈骑公司员工交谈的录音,证明新烈骑热力公司员工和新疆烈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都知晓陈建民恶意拖欠本人的劳动报酬的事实;17.零九九一精品酒店、(锦嘉苑·小院南山和)新疆科技干部培训中心项目的电子证据,证明上述项目业务归属本人的事实;18.和兴雅轩项目业务归属于本人的电子证据;19.皇家御苑项目业务归属于本人的电子证据(含售楼部空气源热泵空调应用项目);20.金色时光项目业务归属于本人的电子证据;21.蓝廷花苑项目归属于本人的电子证据(含蓝溪谷项目及燃气价格违法解决奖励);22.本人操作新疆大学城北校区节能减排示范项目电子证据,证明本人与新烈骑热力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证明皇家御苑小区节能项目解约属于非法解约;23.本人操作的新市区集资房项目被陈建民搞砸锅的电子证据;24.本人在新烈骑公司工作期间未操作成功的项目;25.本人在新烈骑工作期间编制的《报价维修》、《操作规程》、《厂家样本》、《供热合同》、《管理制度》、《锅炉房实景》、《技术资料》、《销售资料》、《询价投标》、《证件》、《政策文件》电子资料,证明本人与新烈骑热力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6.《烈骑锅炉的操作规程》电子资料,证明本人与新烈骑热力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明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项目,归属于本人的关联性、真实性,是有证明力,也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7.本人与新烈骑热力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直接电子证据,证明本人早在2014年3月底4月初,就已经与烈骑热力公司建立稳固的事实上劳动关系;28.自述皇家御苑项目签约解约经过文件。以上证据综合证明,2013年9月16日至2017年7月期间与新烈骑热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从事了公司所有项目的线索寻找、能源效率审计、风险分析、节能项目设计、投资效益评估论证、合同意向沟通及签约条款的修改等实际工作,新烈骑热力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        新烈骑热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高新祝提供的全是广告宣传单,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侧面证实其与多家其他公司均存在居间及项目合作关系,拥有多家公司带有公章的合同,可以证明其没有固定的劳动关系单位,自由职业自由承揽业务。        新烈骑热力公司提交新的证据为:《皇家御苑小区燃气锅炉供热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解除《皇家御苑小区燃气锅炉供热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协议书;2013年至2015年的原始财务记账凭证和工资表。以上证据证明:皇家御苑的合同并非高新祝签订;公司亦并没有每月给高新祝发3000元工资。        高新祝发表质证意见:皇家御苑的合同本人之前提供过;工资表是假表,不认可;财务凭证显示2014年1月2日餐饮报销是本人交的钱,但没有书面证据印证;2014年5月31日新疆零九九一酒店有限公司合同定金51000元的收据,落款经手人写的本人的名字,但不是本人的笔迹。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做如下分析认证:高新祝提供的证据未出示原件或原始载体,而且证据内容亦未经相关部门或负责人签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新烈骑热力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皇家御苑项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问题,高新祝提出新烈骑热力公司每月向其支付了3000元工资。本院针对高新祝提出的该意见,要求新烈骑热力公司提供财务凭证进行核实,在质证中高新祝对新烈骑热力公司财务凭证逐页翻看,新烈骑热力公司认为,财务凭证中有涉及其公司经营状况的隐私材料,高新祝逐页查看并记录其公司原始财务凭证中与本案无关的内容的行为已侵犯其公司隐私权,故拒绝提供2014年7月之后的财务凭证。经本院释明,高新祝坚持逐页查看,本院同意新烈骑热力公司不予提供的意见。        本院查明,新烈骑热力公司财务凭证显示:2014年5月16日收取新疆零玖玖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订金56000元。落款出纳侯丹卉,经手人高新祝。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高新祝与新烈骑热力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7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高新祝主张项目提成、奖金是否有事实依据。高新祝上诉主张2013年6月8日其通过招聘广告,应聘新烈骑热力公司负责合同能源管理业务的经营副总经理,当时由新烈骑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志鹏面试,陈建民总经理考核后,入职新烈骑热力公司从事投资部经理一职。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16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其向陈建民前后修改发送了5份《聘用协议》,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据此,劳动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就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本案中,高新祝提供的《聘用协议》并无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在高新祝提供的其向陈建民电子邮箱发送《聘用协议》打印材料中,亦并无陈建民同意或不同意或与其协商聘用事宜的任何回复意见,故该协议仅能证明双方就聘用高新祝为经理进行过协商,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但最终对合同事项并未达成一致,即双方劳动合同未成立。现本案关键问题为双方是否实际履行了聘用协议,即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高新祝提出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7月期间其按照协议约定从事项目工程联系、洽谈、设计及技术指导工作,新烈骑热力公司每月发放其3000元项目补助费用,其签字领取。新烈骑热力公司并不认可,为此提供了原始财务凭证,但工资表中并无高新祝姓名及签字,不存在高新祝主张每月签字领取3000元的事实。二、高新祝主张其从事了新烈骑热力公司项目工程联系、洽谈、设计及技术指导等实际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中,不能反映出新烈骑热力公司成功签约的每个项目是由其联系、洽谈,反而新烈骑热力公司提供的项目合同,证明高新祝所主张的项目并非高新祝本人签署,其中,1.熙居酒店制取热水项目合同由新烈骑热力公司陈建民签署;2.维亚纳酒店/新疆科技干部培训中心燃气锅炉制取热水项目由陈建民签署;3.皇家御苑售楼部空气源热泵空调供热制冷项目合同中仅加盖新烈骑热力公司印章。无代表人签字。而解除该合同是程卫兵代表新烈骑热力公司签字;4.和兴雅轩小区燃气锅炉供热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服务项目合同由程卫兵签署;5.蓝廷花苑小区燃气锅炉供热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服务项目合同由邢志鹏签署;6.兰溪谷别墅区燃气锅炉设备销售及工程项目,新烈骑热力公司称其公司只做了样板间,由公司员工刘伟联系的项目,并无正式签约该项目,高新亦无证据证明该项目系其联系,并由新烈骑热力公司正式签署;7金色时光小区燃气锅炉供热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服务项目由程卫兵签署。三、高新祝提供的部分电子邮件所附合同及相关书面文稿,新烈骑热力公司对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证据仅能客观体现双方在项目承揽过程中存在一定业务上的往来关系或技术层面的探讨事实,并不能证明高新祝为新烈骑热力公司实际提供劳动的事实。四、对于高新祝提供的与本案涉案项目无关的报价单、方案、身份证明、手机短信、录音、企业信息、商业宣传材料及单方形成的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复印件等证据,亦均未体现高新祝与新烈骑热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履行劳动者义务。五、高新祝提出其以新烈骑热力公司投资部经理身份为公司招聘了部分员工,但其提供的招聘表所记载的人员并未出庭质证,故其代表新烈骑热力公司招聘员工的事实亦无法核实。六、高新祝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是以合伙形式与新烈骑热力公司进行项目合作并承担项目亏损产生损失的风险,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是否盈利均应支付工资报酬,用人单位无权将项目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亏损风险转嫁至劳动者,劳动者也没有义务分担用人单位经营中因投资风险产生的损失。故高新祝该陈述意见亦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属性特征。七、高新祝提出在其工作期间新烈骑热力公司为其报销了相关费用。新烈骑热力公司认可报销事实,但辩称系因承揽业务需要高新祝提供居间服务,所报销费用系合作中发生。结合上述分析意见,本院认为,新烈骑热力公司为高新祝报销相关费用,也是基于双方项目合作意向而发生,并非高新祝因履行劳动者工作职责,而应当由用人单位报销承担的费用。另外,经本院向新烈骑热力公司执行董事邢志鹏询问,其并无聘用高新祝为其公司投资部经理的意向,亦无委托高新祝洽谈项目的事实,前期只是与高新祝合作洽谈了几次项目,但均未洽谈成功。综上所述,高新祝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新烈骑热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主张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与新烈骑热力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其依据聘用协议内容向主张新烈骑热力公司欠付提成、利润及欠付金额为906000元无事实依据,且高新祝主张提成数额亦均为其估算,并无计算依据。        另外,新烈骑热力公司2014年5月16日收取新疆零玖玖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订金56000元,经手人高新祝。新烈骑热力公司称,该酒店工程为高新祝前期作为居间方参与洽谈协调、工程款定金预收等工作,但其公司收取定金后,并未与该酒店签订合同,而且前期投入亏损,亦未与高新祝订立居间协议、约定居间费用,故不存在支付其该项目提成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新烈骑热力公司财务凭证记载及新烈骑热力公司的陈述意见,零玖玖壹酒店项目与高新祝存在关联,但本案高新祝以与新烈骑热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主张项目提成,经本院查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部分主张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高新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新祝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宏审判员    王晴审判员    胡颖二○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海里曼·奴尔买买提>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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