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2民初154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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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民初15472号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杨某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2民初1547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茶子山东路112号滨江金融中心二期T1栋106号、206号、604-606号、4501、4503、4506号、5402-5404号、60层-63层、6404-6406号。负责人:郭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立,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偿还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剩余贷款本金45347.34元、拖欠利息3734.77元、罚息1207.19元、复利1207.19元(暂计至2021年6月1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杨某支付平安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判令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就被告杨某提供的抵押物起亚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FW165222)享有担保物权;4、判令被告杨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2日,平安银行长沙分行与杨某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杨某向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贷款1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杨某将其所有的起亚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杨某未按时履行偿还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已构成违约。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杨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根据庭审情况,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一、合同签订及内容:2019年1月22日,平安银行长沙分行与杨某签订了编号为平银长沙个担贷字第BC2019011099004197-1《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某向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贷款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0.18,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合同还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杨某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平安银行长沙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杨某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平安银行有权主张杨某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杨某以其名下起亚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FW165222)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9年1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二、合同履行情况:2019年1月22日,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委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向杨某发放贷款100000元,截至2021年6月16日,杨某尚欠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本金45347.34元,利息3734.77元,罚息1207.19元,复利1207.19元。另查明,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委托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唐小立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长沙分行与杨某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与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不相抵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法应予严格履行。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杨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要求杨某立即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的诉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某将其购买的起亚牌小型轿车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该抵押物处置后所提的价款,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在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杨某应承担平安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故对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要求杨某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贷款本金45347.34元,利息3734.77元,罚息1207.19元,复利1207.19元(暂计至2021年6月1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杨某名下起亚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FW165222)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7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湘菱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陈文静书 记 员 陈思敏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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