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东部国有林管理局乌苏分局、范建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审判监督刑事决定书(2021)新42刑抗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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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刑抗2号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东部国有林管理局乌苏分局、范建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审判监督刑事决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东部国有林管理局乌苏分局;范建明案件缘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2021)新42刑抗2号 原审被告人范建明,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2005年9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乌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2014年12月18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乌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东部国有林管理局乌苏分局。 法定代表人:买买提依明·吾布力,该局局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原审被告人范建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乌苏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乌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乌苏市检一部提抗[2021]11号提请抗诉报告书,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审查,于2021年6月26日作出伊检塔分一部审刑抗[2021]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抗诉审查的事实: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范建明借乌苏天然北方矿业有限公司与甘肃地质工程勘察院新疆分院签订的新疆乌苏市夹皮沟一带煤矿区地址环境治理项目之名,同申兰生、郑禄平等人签订合同,与贾维强口头达成协议,名为塌陷区治理,实为非法采煤。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申兰生、郑禄平、贾维强等人在范建明划定的范围内非法开采煤炭,共计58961.621吨,按照2013年市场价格每吨煤95元计算,价值5601354元。 范建明、申兰生、郑禄平、贾维强目前供述均推翻2014年供述,证实其挖煤后出售用以盈利的事实,根据新调取过磅单证实销售重量达58961.621吨,按照2013年每吨煤的市场价格为95元计算,合计价值达5601354元。被告人范建明触犯了非法占用农地罪和非法采矿罪,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择一重罪处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范建明的刑事责任。根据2016年11月28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情节特别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范建明非法采矿的价值超过150万元以上系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乌苏市人民法院(2014)乌刑初字第123号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提起抗诉。综上所述,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认定的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乌苏市人民法院(2014)乌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抗诉 指出有新的证据证明乌苏市人民法院(2014)乌刑初字第123号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乌苏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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