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库、李志立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203执82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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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203执829号之一案件名称
张玉库、李志立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张玉库;李志立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203执8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玉库,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外来务工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李志立,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张玉库与被执行人李志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9)新0203民特326号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李志立应当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张玉库支付76201元的义务,同时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本案执行费1043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 2.2021年4月2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包含证券、保险、民政、工商总局、不动产、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人民银行开户账户等信息)查询,查询反馈其储蓄银行内有存款100000元,但无法网络冻结,经委托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该账户内无余额。另查询反馈无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志立名下的3个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3.继上述查询后又于2021年4月22日、5月6日、5月27日、7月1日、7月2日、7月23日、8月23日、9月9日共8次提起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起查询系统所有开通项目),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未在克拉玛依公积金中心开户、也未在本市有土地登记信息。 4.2021年7月1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2021年7月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五菱牌、东风牌、马自达牌车辆,该三辆车辆均有查封在先,本案轮候查封。 6、2021年7月7日,委托李志立户籍所在地法院调查其财产状况,并查封其名下位于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兴业路侨兴园小区4栋606房屋,该房屋有查封在先,本案轮候查封。查封其名下北京现代牌、凌本牌车辆,现未扣押,无法处置。 7.2021年7月,对被执行人李志立作为申请人与杨三田在我院的(2018)新0203执669号劳务合同纠纷的终本案件中的债权予以冻结。 8.2021年9月,至被执行人李志立提供的其住所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托里县绿野新城B1栋402号房屋调查,该房屋内无人居住。 9.截至2021年9月14日,本案执行到位11000元,尚余65201元未执行到位。 10.2021年9月1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张玉库,其表示暂时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告知其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志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玉库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李志立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玉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买买提·亚合甫审判员 莎吾丽·热西汗审判员 马卫卫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慧>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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