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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文磊、于春旭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1322执2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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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1322执2196号
  • 案件名称

    蒋文磊、于春旭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方城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蒋文磊;于春旭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1322执2196号申请执行人:蒋文磊,男,198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执行人:于春旭,男,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关于蒋文磊申请执行于春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322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被告于春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文磊借款2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2018年5月9日)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于春旭负担。}因于春旭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蒋文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7月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于春旭名下有银行存款信息。2.查询到被执行人于春旭名下有五菱牌牌照号为豫R×××××小型面包车一辆、东风标致牌牌照号为豫R×××××轿车一辆,上述车辆均已被另案查封,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查封、处置。3.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于春旭名下有股权登记及工商登记等信息。4.查询到被执行人于春旭名下有位于方城县(权证号码:方20××47)房产一处,本案于2021年9月14日轮候查封,无法处置,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续行查封,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三、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于春旭周边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四、2021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于春旭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于春旭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2021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于春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本院拟对被执行人于春旭采取拘留措施,但未成功。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对查证属实的财产可以继续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陈豪亮代理审判员  任大伟代理审判员  王任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慈爱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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