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崔岐、张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077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0775号
  • 案件名称

    崔岐、张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崔岐;张某;郭郑伟;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
  • 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0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岐,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喜,系沈阳市康平县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喜,系沈阳市康平县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郑伟,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辽宁省盘山县,现住法库县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楠,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负责人:王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宇,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茜,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崔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郭郑伟、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保险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聪(主审)、任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岐、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损失的财产与郭郑伟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是郭郑伟向法库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导致,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但客观上造成了损失,上诉人应当得到赔偿。二、一审判决中一方面说被查封的玉米上诉人具有所有权,另一方面又说浩运公司没有尽到保管义务,浩运公司没有所有权怎能尽保管义务?上诉人有所有权但玉米被查封,没交代可以变卖保留价款,谁敢对法院查封的玉米敢动,怎么尽保管义务?一审判决相互矛盾。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问题解释》: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上诉人应当得到赔偿。被上诉人郭郑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我方申请保全系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基于玉米储存在沈阳浩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运公司”)的权利外观,保全玉米并不存在恶意或者过错;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玉米霉变的程度、具体数量等事实,玉米是否霉变无法确认,与保全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无法确定;三、上诉人知晓保全裁定上载明的查封的案涉玉米由所有权人保管使用,不得损坏、灭失及转移所有权,作为玉米所有权人上诉人应当妥善管理玉米,如玉米发生霉变系其自身责任,与保全行为无关;四、被上诉人已承保相关保险,如发生保全错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上大家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大家保险公司承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全的标的名称是银行存款、现金、非上市公司、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并无本案查封的易变质的玉米,因此上诉人主张大家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二、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24民初230号之二裁定书中已明确,上述查封扣押的财产由所有权人保管使用,不得毁损、灭失及转移。浩运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仓储保管单位,理应对其保管的物品进行合理保管和使用。三、查封时玉米存放在浩运公司场地内,浩运公司对其享有权利外观,在法院查封过程中浩运公司并未对该产品并非其公司所有作出说明或提出异议,视为浩运公司认可对被查封的物品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应承担相应的保管责任。四、一审时上诉人主张其对查封的物品有所有权,与浩运公司存在代加工协议,如上诉人认为浩运公司在保管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向该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崔岐、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郭郑伟支付因无理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冻结、查封原告玉米而受到的损失650,000元;2、要求大家保险公司为本次保全担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9日,郭郑伟与罗春雨、杨飞、张权、浩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己由法库县人民法院受理并在审理中。在此期间,郭郑伟向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并由大家保险公司承担保全担保,法库县人民法院依据郭郑伟申请作出(2021)辽0124民初230号之一和(2021)辽0124民初23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对位于康平县方家屯镇镇东村浩运公司粮库内原告所有的代收和烘干的玉米1,627,720.00元(2.400.00元/吨,680吨)予以查封保全,保全期限一年。原告在接到法库县人民法院两个民事裁定书后于2021年1月28日向法库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原告认为,原告和浩运公司签署了《代加工玉米(玉米烘干)协议》。协议约定每烘干一吨玉米给公司提5元烘干费,生产加工的费用及水电费、煤费、工人工资都由原告支付,协议中还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法库县人民法院接到原告执行异议申请后作出(2021)年辽0124民初23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康平县方家镇东村浩运公司粮库内价值1,627,720.00元玉米的查封。原告收到该解除查封裁定后到4个被贴封条的仓库一看,被查封的玉米大部分霉变,已不能销售,造成变质损失和价格差价损失650,000.00元。该损失是由于郭郑伟申请保全造成的,与郭郑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郭郑伟赔偿损失,浩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0日,崔岐、张某与浩运公司签订《代加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崔岐、张某)在乙方(浩运公司)处收储烘干玉米,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水费、电费、煤费、人工工资、机器设备维修费由甲方支付,甲方支付乙方烘干粮五元/吨代加工费,在协议履行期结束后根据实际产生烘干粮一次性支付。协议履行期限为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2021年1月19日,(2021)辽0124民初230号原告郭郑伟与案外人罗春雨、杨飞、张权、浩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3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罗春雨、杨飞返还原告郭郑伟剩余收粮款939,235.00元;二、被告罗春雨、杨飞支付原告郭郑伟收粮利润144,000.00元(12元/吨×6000吨/月×2个月);三、被告罗春雨、杨飞支付原告郭郑伟违约金(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四、被告浩运公司在其注册资金1,0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被告罗春雨、杨飞债务的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郭郑伟对被告张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郭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收到判决后罗春雨、杨飞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2021年1月25日,郭郑伟与案外人罗春雨、杨飞、张权、浩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郭郑伟向本院提出申请保全罗春雨、杨飞、张权、浩运公司名下价值1,627,72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1)辽0124民初2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扣押四名被申请人名下价值1,627,720.00元的财产,并由大家保险公司承保,保全标的名称:银行存款、现金、非上市公司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汽车、对第三方债权;保全方式为:查封、冻结。2021年1月26日,郭郑伟向本院提交变更财产保全申请,变更内容为放弃对四被申请的网络查控申请,请求保全浩运公司位于康平县粮库内价值1,627,720.00元的玉米(2,400.00元每吨×680吨),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1)辽0124民初23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2021)辽0124民初2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实际查控保全的价值1,627,720.00元的财产;二、查封浩运公司位于康平县粮库内价值1,627,720.00元(2,400.00元每吨×680吨)玉米。上述查封、扣押财产,由所有权人保管、使用,不得毁损、灭失及转移所有权。2021年2月5日,崔岐、张某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辽012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案涉查封玉米系崔岐、张某所有,中止对浩运公司位于康平县粮库内价值1,627,720.00元(2,400.00元每吨×680吨)玉米的执行,各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裁定现已生效。2021年3月24日,崔岐、张某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2021)辽0124民初23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中裁定查封的玉米进行解除。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辽0124民初23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上述玉米的查封。2021年4月16日,崔岐、张某向本院提起本诉。2021年5月12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至浩运公司烘干场地进行现场勘查并对浩运公司员工杨飞进行询问。经询问,浩运公司院内收储烘干的玉米为崔岐、张某所有,玉米为崔岐、张某自行出资向他人收购,玉米烘干过程中产生的水费、电费、煤费、人工工资、机器设备维修费均由崔岐、张某支付,崔岐、张某仅支付浩运公司烘干粮五元/吨代加工费,该费用实质为场地使用费,浩运公司不参与崔岐、张某的经营与管理。崔岐对此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郑伟是否应对崔岐、张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大家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1)辽0124民初23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崔岐、张某于2021年2月5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后,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辽012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涉玉米系崔岐、张某所有;2021年3月24日崔岐、张某向本院提出解除查封申请,同日本院即作出(2021)辽0124民初23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案涉玉米的查封,并告知其自行除去封条;2021年4月16日,崔岐、张某向本院提起本诉。纵观上述时间节点,本院查封时间距原告提出异议的时间为9天、本院作出(2021)辽012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审查时间为3天、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的时间距执行裁定作出期间为44天、裁定解除查封至原告起诉期间为23天,上述期间共计79天,其中本院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间为3天、裁定未生效期间为15天,即执行异议法定期间为18天,而自裁定查封至原告提起本诉,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导致拖延的期间为61天。在此期间内,浩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未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关于崔岐、张某要求郭郑伟赔偿玉米差价及赔偿玉米因霉变造成损失的请求。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不尽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审查申请人对保全标的物的实际所有权人的判断不应过于苛责,也不能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全部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否则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综上,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全部支持为充分条件。本案中,申请人郭郑伟基于其与罗春雨、杨飞、张权、浩运公司的合伙协议纠纷向法院提出保全,而浩运公司场地内存放有玉米,因此申请人郭郑伟基于浩运公司对玉米享有所有权的权利外观向本院申请保全,其已经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浩运公司在其与罗春雨、杨飞、张权、浩运公司的合伙协议纠纷中并未提交其与崔岐、张某签订的代加工协议书,浩运公司作为另案被告,郭郑伟为保证其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在诉争标的范围内对浩运公司财产申请查封,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崔岐、张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郭郑伟存在主观恶意;二、本院作出的(2021)辽0124民初23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明确载明,案涉查封玉米由所有权人保管、使用,不得毁损、灭失及转移所有权,即玉米的所有权人为玉米的保管人,保管人对玉米有妥善保管义务,可以“使用”该玉米,即只要不对玉米进行毁损、灭失、转移行为,保管人可以对玉米进行烘干等措施,案涉玉米存放于具有专业烘干能力的浩运公司,浩运公司无论基于与崔岐、张某的《代加工协议书》还是基于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其均应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三、经(2021)辽012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审查并结合浩运公司与崔岐、张某的《代加工协议书》及本院对浩运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浩运公司院内所有玉米均为崔岐、张某所有,在烘干玉米过程中产生的水费、电费、煤费、人工工资、机器设备维修费由崔岐、张某支付,崔岐、张某支付浩运公司烘干粮五元/吨代加工费。另查,本院在查封案涉玉米时崔岐作为在场人,接收了本院送达的(2021)辽0124民初23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其对裁定所在载明的查封内容应为明知的,查封裁定中明确告知了保管人的权利义务,其作为案涉玉米的实际所有权人即为保管人,在接收查封裁定后,怠于对玉米进行有效的保管措施,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玉米受损;四、崔岐称,法院在查封时将粮库开关处张贴封条,导致其无法妥善处置被查封的玉米。经本院现场勘查及崔岐的指认,本院认为,封条张贴的位置并不影响保管人对玉米的处置,并非其所述的导致粮仓不能正常运转;六、玉米为种类物,并非特定物。原告未提交案涉4个粮仓玉米的入库资料、清单或其收购玉米时的相关资料及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案涉4个粮仓内所存放的玉米存入时间、重量、质量、品质均无明确记载。本院至浩运公司现场调查时,原告称其院内存放的部分玉米为案涉4个粮仓内发霉玉米,但经现场查看浩运公司场地内监控视频仅记载至2021年4月14日,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案涉4个粮仓内所存放的玉米相关情况;五、查封发生在2021年1月至3月期间,时逢冬季,玉米存放在具有专业玉米仓储、保管、风干能力的浩运公司,除去浩运公司、崔岐、张某怠于行使提出执行异议权利的期间,解除查封的法定环节仅耗时18天,在冬季仅十余天的期间内,玉米存放在此特定场所内亦不应发生霉变。综上,郭郑伟基于与浩运公司的民事案件,在财产保全过程中申请查封位于浩运公司院内的玉米,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崔岐、张某遭受损失系因查封期间浩运公司、崔岐、张某未积极行使权利并作为保管人怠于对玉米进行妥善保管导致。郭郑伟的申请保全行为与崔岐、张某玉米霉变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大家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崔岐、张某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崔岐、张某要求郭郑伟赔偿玉米因保全造成的损失及要求大家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岐、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00元,由原告崔岐、张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崔岐、张某提出其财产损失与郭郑伟的财产保全申请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得到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郭郑伟基于其与罗春雨等人和浩运公司的合伙协议纠纷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在诉争标的范围内对浩运公司财产申请查封,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且其诉讼请求大多得到了生效裁判的支持,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在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保全裁定中,已经明确告知案涉玉米的所有权人、保管人的相关义务,上诉人崔岐对此明知,且于次日即提出保全异议申请,而法库县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2月8日即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一审法院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并无不当。且当时适逢冬季,玉米保存在具有仓储、保管、风干能力的浩运公司,在被上诉人提出保全至法院中止执行保全裁定的10余天时间内,玉米霉变的可能性不大。此外,崔岐与张某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霉变玉米的数量、损失程度及与郭郑伟申请保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崔岐、张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崔岐、张某提出一审判决相互矛盾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基于崔岐、张某与浩运公司的《代加工协议书》,以及原审法院作出的相关生效裁定,认定案涉玉米的权利归属和相关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故对崔岐、张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崔岐、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审 判 员  任 江审 判 员  彭 聪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李家宝书 记 员  王天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