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某与陵川县玛钢厂劳动争议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晋0524执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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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524执240号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陵川县玛钢厂劳动争议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陵川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岳某某;陵川县玛钢厂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晋0524执240号申请执行人:岳某某,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西华大道。被执行人:陵川县玛钢厂。住所地:陵川县平城镇东街村。负责人:委卫国。本院在执行岳某某与陵川县玛钢厂补缴养老保险、补缴医疗保险一案中,被执行人陵川县玛钢厂于2021年5月14日以申请执行人岳某某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不予执行陵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14)陵劳仲裁字第15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于2021年5月27日以(2021)晋052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对申请执行人岳某某依据(2014)陵劳仲裁字第15号仲裁裁决书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执行的裁定。申请执行人岳某某不服本院上述裁定书的内容,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以(2021)晋05执复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岳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陵川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4执异3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陵川县玛钢厂以申请执行人岳某某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由提出异议后,经本院和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审查均查明,申请执行人岳某某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书已超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且不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陵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14)陵劳仲裁字第15号仲裁裁决书。审判长 王 冰审判员 景国庆审判员 赵连珍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慧云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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