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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何某2等交通肇事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辽10刑终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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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0刑终146号
  •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何某2等交通肇事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何某2;何某1;顾某1;庄某;韩德光
  • 案件缘由

    交通肇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0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1201-1208室、11层1107-1108室。法定代表人王卫,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毛晓鹏,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系被害人顾某2丈夫。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男,200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系被害人顾某2儿子。法定代理人何某2,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父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系被害人顾某2父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女,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系被害人顾某2母亲。四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赵洋,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德光,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捕前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德光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辽1002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被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20年11月18日23时17分许,在辽阳市白塔区,被告人韩德光醉酒驾驶辽K×××××号小型轿车沿武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顺城街口北侧20米处,与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推自行车的被害人顾某2相撞,致被害人顾某2受伤。经辽阳市急救中心抢救无效于2020年11月19日13时30分死亡,被告人韩德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韩德光与被害人顾某2相撞后驾车离开现场,然后继续向北行驶到武圣路二道街口处与柳某驾驶的辽K×××××号车相撞,致辽K×××××车辆损失。另查明,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死者顾某2,出生于1982年2月27日,有父亲、母亲、丈夫和儿子。父亲顾某1,1957年5月18日出生,农民,母亲庄某,1960年12月6日出生,农民,丈夫何某2,1978年3月6日出生,儿子何某1,2005年8月1日出生。再查,由于被告人韩德光的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4372.4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1820元/年×20年=636400元、丧葬费37632元、医疗费33799.61元、复印费25元、护理费46970元÷365天×1天×2人=257.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1天=50元、财产损失2000元(酌情)、被扶养人生活费22203元×3年÷2人=33304.5元,交通费904元。被告人韩德光已与二起事故的当事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一款、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韩德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何某2、顾某1、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韩德光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国家命令的禁止性行为,属于保险免责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醉酒行为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时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财产损失不属于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不应在交强险垫付范围内,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某2、何某1、顾某1、庄某的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资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德光的答辩意见:认可原审判决,无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和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介绍信、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出院诊断书、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村委会介绍信、辽阳血栓病专科医院住院病案、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费、增值税普通发票、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收据等书证,证人芦瑞霖、柳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韩德光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各诉讼代理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德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韩德光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连续两起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韩德光、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出的因被上诉人韩德光醉酒驾驶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不属于交强险垫付范围的上诉理由,经查,案件来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票据等书证、原审被告人韩德光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被告人韩德光在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财产损失的事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赔偿金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素萍审 判 员 孙 凯审 判 员 刘姝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崔 莹书 记 员 王奕文附件:本裁判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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