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市瑞浩典当有限公司、陆春雷等卜志梁、卜春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201执10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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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01执1044号案件名称
塔城市瑞浩典当有限公司、陆春雷等卜志梁、卜春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塔城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塔城市瑞浩典当有限公司;陆春雷;卜志梁;卜春花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201执1044号申请执行人:塔城市瑞浩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陆春雷,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卜志梁,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卜春花,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塔城市瑞浩典当有限公司与陆春雷、卜志梁、卜春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的(2020)新4201民初15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塔城市瑞浩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陆春雷、卜志梁、卜春花给付案款178,000元,本院于2021年5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2570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陆春雷、卜志梁、卜春花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2.2021年5月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陆春雷、卜志梁、卜春花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反馈信息为:无证券登记信息、无保险登记信息、工商总局无注册信息、无不动产权登记信息、银行存款账户已冻结无余额、网络资金财付通支付、支付宝有开户无余额,公安部车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陆春雷名下车牌号为×××号汽车一辆,该车已被查封,无法处置。 3.2021年5月8日通过传统查控在塔城市房地产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陆春雷、卜志梁、卜春花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4.2021年5月17日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卜志梁名下位于XXXX乡XXXX村11号1幢、2幢非成套住宅,(产权证号:新(2020)塔城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该房产已查封,无法处置。 4.在塔城市XXXXX乡进行实地走访,被执行人陆春雷、卜志梁、卜春花在本村居住,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5.本次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执行标的178,000元未能执行,执行费2570元已交纳。 6.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对被执行人陆春雷、卜志梁、卜春花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予以发布。 7.2021年9月17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塔城市瑞浩典当有限公司进行终本约谈,已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征求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刘义杰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认可法院的调查。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陆春雷、卜志梁、卜春花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塔城市瑞浩典当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海磊审判员 马迪审判员 白杨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敖晖书记员 佟海霞>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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