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伽师县XXXXX开发有限公司、阿某没收财产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3129执异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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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129执异1号
  • 案件名称

    伽师县XXXXX开发有限公司、阿某没收财产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伽师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伽师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伽师县XXXXX开发有限公司;阿某
  • 案件缘由

    没收财产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3129执异1号异议人(案外人):伽师县XXXXX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新疆伽师县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阿某,男,新疆伽师县人,已死亡。        本院在执行关于阿某没收财产一案中,2021年9月13日异议人伽师县XXXXX开发有限公司对伽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29执718号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9月14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伽师县XXXXX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马某,被执行人阿某(已死亡)的妻子阿某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伽师县XXXXX开发有限公司称,伽师县XXXXX开发有限公司与阿某2016年10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执行人阿某购买伽师文化旅游商业街X座二层XXXX号商品房,但被执行人阿某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房款,截止目前仍有127082元房款一直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阿某应向异议人伽师县XXXXX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416.40元,逾期付款利息68611.04元,以上合计欠付异议人伽师县XXXXX开发有限公司221109.44元,且异议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该房屋仍是属于异议人的财产。请求法院立即终止对伽师文化旅游商业街X座二层XXXX号商品房的执行,返还异议人伽师文化旅游商业街X座二层XXXX号商品房或支付异议人剩余房款、违约金及利息共计221109.44元。被执行人阿某(已死亡)的妻子阿某称,被执行人阿某购买伽师文化旅游商业街X座二层XXXX号商品房,截止目前仍有127082元房款一直未支付,伽师文化旅游商业街X座二层XXXX号商品房进行拍卖后偿还127082元。        本院依法查明异议人伽师县XXXXX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阿某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执行人阿某购买伽师文化旅游商业街X座二层XXXX号商品房,但被执行人阿某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房款,截止目前仍有127082元房款一直未支付。伽师文化旅游商业街X座二层XXXX号商品房由伽师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9刑初2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没收并由伽师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9执718号执行裁定书进行网上拍卖。案件审查中异议人伽师县XXXXX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书面放弃违约金声明。        本院认为,伽师文化旅游商业街X座二层XXXX号商品房由伽师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9刑初2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没收并由伽师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9执718号执行裁定书进行网上拍卖。驳回异议人伽师县XXXXX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法院立即终止对伽师文化旅游商业街X座二层XXXX号商品房的执行。驳回异议人伽师县XXXXX开发有限公司请求返还伽师文化旅游商业街X座二层XXXX号商品房。被执行人阿某应按照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义务。伽师文化旅游商业街X座二层XXXX号商品房网上拍卖案款中的127082元支付给异议人伽师县XXXXX开发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驳回异议人伽师县XXXXX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法院立即终止对伽师文化旅游商业街X座二层XXXX号商品房的执行。        2.驳回异议人伽师县XXXXX开发有限公司请求返还伽师文化旅游商业街X座二层XXXX号商品房。        3.支持伽师县XXXXX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伽师文化旅游商业街X座二层XXXX号商品房网上拍卖案款中的127082元支付给异议人伽师县XXXXX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买买提明·那斯尔审判员    依力哈木·克日木审判员    依玛木·依米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飞>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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